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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陈××。原告金××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起诉称:2008年9月18日被告陈××以儿子出国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有借条为凭。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庭审审核无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8日,被告陈××以儿子出国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陈××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向某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可以随时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0‰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9月1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由被告陈××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