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冰荣与陈飞仙、黄祖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冰荣,陈飞仙,黄祖龙,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004号原告卢冰荣,住浦江县人民东路144号,现住浦江县大桥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楼冠敏,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飞仙,住浦江县黄宅镇黄岩路58号。被告黄祖龙(系被告陈飞仙之夫),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黄宅镇黄岩路**号。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黄宅镇黄岩路58号。法定代表人方群芬,执行董事。原告卢冰荣诉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黄祖龙、陈飞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冠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冰荣诉称:2007年9月5日,由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担保,被告陈飞仙、黄祖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由被告陈飞仙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自2007年9月5日到2007年11月4日,借贰个月,月利息按3分计算,到期全部归还本息,逾期月利息仍按3分计算到归还日为止。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飞仙、黄祖龙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6万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息3分计算,从2007年9月5日算至2009年7月4日止,以后另计至实际归还之日),合计166万元;2、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之责;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黄祖龙、陈飞仙系夫妻关系之事实。2、2007年9月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归还期限及担保期限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院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飞仙与被告黄祖龙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7年9月5日,被告陈飞仙出具借条向原告卢冰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07年9月5日到2007年11月4日,借贰个月,月利息按3分计算,到期全部归还本息,逾期月利息仍按3分计算到归还日为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作担保,担保期限二年。该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陈飞仙向原告卢冰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两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归还本息及尽担保义务之责的民事责任,现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或尽担保之责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按3分利率计算的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飞仙所欠债务系与被告黄祖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属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陈飞仙、黄祖龙、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陈飞仙、黄祖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卢冰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原告卢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4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0390元,由被告陈飞仙、黄祖龙承担,被告浦江天源物资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4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文 伟审 判 员 刘爱苹审判员郑元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尤 丹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