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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09-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锡均与周绍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均,周绍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940号原告:陈锡均,省诸暨市王家井镇后畈村塘里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5612103553。委托代理人:陈志雄。委托代理人:蒋XX。被告:周绍革,永康市芝英街道游溪塘村康庄路27号,公民身份号码:××197404304735。原告陈锡均与被告周绍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丽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锡均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雄、被告周绍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锡均起诉称,原、被告有油漆买卖业务。至2009年1月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为此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周绍革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无异议,由于原告以前所供的部分货物有误,造成被告四、五万元的损失,希望与原告协商,在货款中扣除部分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9年1月2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48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内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陈锡均与被告周绍革有油漆买卖业务。2009年1月23日,经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为此被告以“周少革”署名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锡均与被告周绍革之间的油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有效。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绍革支付原告陈锡均油漆款4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周绍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英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陈飞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