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锡苗与张伟苗、倪仙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锡苗,张伟苗,倪仙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53号原告:周锡苗,诸暨市人,住诸暨市五泄镇霞庄村。委托代理人:斯金辉、项薇,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苗,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张淮村。被告:倪仙珍,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草塔镇张淮村。原告周锡苗与被告张伟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1998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裁定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叶纯青、审判员杨燕峰、代理审判员王羽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锡苗的委托代理人项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苗、被告倪仙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锡苗起诉称:1997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丙纶袜一批,共计货款47281元,并承诺在当年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伟苗和被告倪仙珍均未在法定答辩期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张伟苗分别于1997年11月11日和11月25日出具的欠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张伟苗尚欠原告丙纶丝袜款47281元的事实;2、(2008)诸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确认欠本案原告的货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上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又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11月,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丙纶袜一批,共计货款47281元,至今未付。上述债务已经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0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并由两被告各半负担。另查明,被告张伟苗与被告倪仙珍于1993年5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已经本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主张的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双方各半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张伟苗、被告倪仙珍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伟苗、被告倪仙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苗、被告倪仙珍应支付给原告周锡苗货款47281元,并支付自199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伟苗和被告倪仙珍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张伟苗、被告倪仙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张伟苗、被告倪仙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纯青审 判 员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王 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书 记 员 汤立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