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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福康与陆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康,陆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2043号原告:张福康,市南湖区建南公寓1幢301室。被告:陆建康,市南湖区加洲长岛玫瑰苑20幢。委托代理人:周太泽,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三片区98号。原告张福康与被告陆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康起诉称,2005年9月28日,嘉兴大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陆公司)向嘉兴市伟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借款600000元,借款一年。期满后借款没有归还,原告代为归还,并通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债权。2008年9月28日,被告为该笔借款作出承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该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00000元、利息360000元(自200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28日,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陆建康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五份,证明2005年9月28日大陆公司向伟业公司借款60万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代还了上述欠款,所以后三份协议是原告个人和大陆公司签的。2.收据一份、支票存根一份,原件在伟业公司里面,证明伟业公司划给大陆公司60万元。3.债权转让凭证一份,证明伟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个人。4.承诺书一份,证明陆建康2008年9月28日承诺由他个人归还该笔借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另行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伟业公司交付大陆公司6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大陆公司向伟业公司借款600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28日起至2006年9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15%,利息在返还借款时以现金方式一并支付等。当天,伟业公司将600000元交付大陆公司。之后,大陆公司未归还借款。2006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大陆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向伟业公司借款600000元,现已到期,大陆公司要求续借,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06年9月28日至2007年3月27日,借款年利率15%,利息在返还借款时以现金方式一并支付等。2007年3月27日,伟业公司出具给大陆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言明:贵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向我公司所借的600000元,因该笔借款在2007年3月27日由张福康代为归还,故该笔债权本息全部转让给张福康。债权转让生效后,由贵公司与张福康另行签订借款协议。2007年3月28日,张福康与大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大陆公司于2006年9月28日向张福康借款600000元,现已到期,大陆公司要求续借,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07年3月28日至2007年9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15%,利息在返还借款时以现金方式一并支付等。2007年9月28日,张福康与大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大陆公司于2007年9月28日向张福康借款600000元,现已到期,大陆公司要求续借,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3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15%,利息在返还借款时以现金方式一并支付等。2008年3月28日,张福康与大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大陆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向张福康借款600000元,现已到期,大陆公司要求续借,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15%,利息在返还借款时以现金方式一并支付等。2008年9月28日,陆建康出具给张福康承诺书一份,言明大陆公司向伟业公司借款600000元,伟业公司已经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你所有。现因大陆公司资金困难,请求借款延期。大陆公司如在2009年3月底前,未能全部归还(包括本金600000元,利息从2005年9月28日到归还日止,年利率15%),我个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负责结清债务。之后,大陆公司及陆建康均款归还该借款。本院认为,大陆公司欠伟业公司借款600000元,后伟业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于原告。之后,被告承诺大陆公司未按期归借款的,由其本人归还本息。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建康归还原告张福康借款600000元及其利息360000元(按年利率15%,自2005年9月28日计算至2009年9月28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陆建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春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