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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914号

朱君英与吴芝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朱君英,吴芝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914号

原告:朱君英,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所在地义乌市稠城街道下西陶村8组,现住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6幢2单元701室。

委托代理人:黄军飞,男,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新科花园B区*幢*单元***室。

被告:吴芝仙,廿三里街道廿三里村后畈37号。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朱君英诉被告吴芝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英的委托代理人黄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芝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君英起诉称:原告经营板材生意,系义乌市俊飞板材商行业主。2008年8月份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到2009年1月23日双方结帐,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人民币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板材款人民币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芝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君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朱君英系义乌市俊飞板材商行的业主。证据二、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芝仙欠原告朱君英货款35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义乌市俊飞板材商行业主。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板材,2009年1月2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板材款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对上述欠款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吴芝仙欠原告朱君英货款35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芝仙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君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芝仙支付原告朱君英货款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芝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楼宇栋

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

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颜虹英【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91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