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81号原告舟山市定海天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弘生世纪城南区3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潘陈忠,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志豪,1966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柴水弄2号。被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瀛路121号四楼。负责人朱文权,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舟山分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舟山市定海天发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国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舟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舟山市定海天发贸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舟山市定海天发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0800元,减半5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陆明龙
代理
审判员 沈 玲
代理
审判员 黎兴亚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