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884号
原告:嘉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
法定代表人:束××。
委托代理人:党×。
被告:陆××。
原告嘉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尔普××)为与被告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11月5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澳尔普××的委托代理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澳尔普××起诉称,2008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定《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原告产品在唐山、秦皇岛、承德、天津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由被告到原告处提货,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截止2008年4月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55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澳尔普××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澳尔普××与被告陆××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
二、被告陆××支付货款50552.50元;
三、被告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未作答辩。原告澳尔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太阳能热水器产品的买卖业务关系;第二组:货物运输协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第三组:发货单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由于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属被告放弃其所应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只能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当庭陈述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澳尔普××与被告陆××于2008年3月8日签订《嘉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原告在唐山、秦皇岛、承德、天津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期满自动失效。合同还对价格、付款方式、换退货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至2008年4月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50552.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澳尔普××与被告陆××所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陆××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承担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2008年4月3日,至今已一年半多时间,未再发生买卖业务,另一方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至今未付,已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嘉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陆××于2008年3月8日签订的《嘉兴××太��能科技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经销合同书》;
二、被告陆××欠原告嘉兴××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0552.50元,由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4元、财产保全费580元,合计1644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姜达明
审 判 员 郭启强
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伟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