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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2747号

裁判日期: 2009-1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月琴与陈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琴,陈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747号原告:陈月琴,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大唐镇大唐庵村。被告:陈利军,诸暨市人,住诸暨市王家井镇后陈村。原告陈月琴为与被告陈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人民陪审员陈建荣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月琴诉称,200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大唐轻纺袜业城A区208号摊位购买丙纶弹丝,合计欠款22807元,该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2087元及利息损失6600元,合计人民币294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至2006年5月26日被告陈利军欠原告陈月琴货款22807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陈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能够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陈利军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月琴系诸暨市大唐轻纺袜业城A区208号摊位业主。2006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大唐轻纺袜业城A区208号摊位购买丙纶弹丝,合计欠款22807元。被告承诺于2007年1月30日前付清,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陈利军尚欠原告陈月琴货款22807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00元,未超过国家有关逾期债务利息计算的规定,也应予支持。被告陈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军应支付原告陈月琴货款22807元及利息损失6600元,合计人民币2940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由被告陈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荣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