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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429号

赵文英与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11-0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文英,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英。委托代理人姚文治。委托代理人薛瑞祥。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关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东宁,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赤涛,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学军。

上诉人赵文英、上诉人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雁南四路“曲江南苑”第7幢31103号商品房,该商品房总房款为720384元。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遭遇不可抗力等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逾期未能按时接收房屋,视同出卖人按时交房。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产权登记、保修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720384元。2008年5月14日,西安曲江建设环保局发布市曲建环发(2008)14号文件,转发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切实做好余震期限建筑工地防震减灾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建筑工地无条件停工两天,对建筑工程重点部位进行检查,全力以赴做好抗震防震减灾工作。同日,西安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了市建发(2008)12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震后质量安全管理的补充紧急通知》,要求加大对工程变形的监测工作,确认工程质量无安全隐患,且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各方责任主体签字后方可复工。2008年12月31日,西安市公安消防支队做出西公消(建验)字(2008)第0187号关于曲江南苑住宅小区十幢住宅楼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经验收,曲江南苑住宅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13号楼、19号楼、21号楼、23号楼及会所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08年12月31日,建设单位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曲江新区质监站、勘察单位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设计单位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监理单位陕西华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西安仁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召开单位工程验收会议,并于2009年1月1日形成会议纪要,评估结论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曲江南苑1号楼、2号楼、3号楼、4号楼、5号楼、13号楼、19号楼、21号楼、23号楼单位工程安全、质量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资料齐全完整、观感质量一般、单位工程评为合格。2009年1月22日,上述单位再次召开单位工程验收会议,并于当日形成会议纪要,评估结论为: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有关规定,曲江南苑14号楼、16号楼、17号楼、18号楼、20号楼、22号楼、会所、6号楼、7号楼、8号楼、10号楼、11号楼、12号楼单位工程安全、质量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资料齐全完整、观感质量一般、单位工程评为合格。2008年12月29日,被告在华商报上刊登曲江南苑交房公告,该公告载明“曲江南苑”楼盘已具备交房条件,定于2008年12月30日起正式交房,要求业主携带本人身份证、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等相关资料到“曲江南苑”交房中心办理接房手续。同时公告载明被告已按各位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留地址邮寄“曲江南苑入住通知书”并电话通知买受人。原审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0日向原告发出《曲江南苑入伙通知书》,载明“曲江南苑”项目已具备交房条件,现正式确定开始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要求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前往曲江南苑交房中心办理入伙手续。被告在曲江南苑的销售中,将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使用的施工楼号进行了重新编排,原施工楼号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对应合同中的楼号为3、2、1、7、15、19、20、23、22、21、18、14、10、13、17、16、12、11、9、6、5、8、4。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的室内门为塑钢双层玻璃门。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塑钢双层玻璃门更换为单层玻璃门。对此变更事宜,被告未事先告知原告。2009年3月,原告赵文英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原告购买“曲江南苑”第7幢31103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前,并约定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天,出卖人应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所购房屋总价款为7203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2008年底,被告在并不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要求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收房的“入伙通知书”,要求原告收房。当原告按照通知收房时发现整个楼盘仍处于施工阶段,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合同附件三第十项中约定的电视监控系统等设施正在安装或根本未安装。

原告在与被告洽谈收房事宜时,被告无法提供商品房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除此之外,根据本合同附件三的约定,被告应安装“塑钢双层玻璃门”,但被告却安装成了单层玻璃门。综上所述,时至今日,被告仍不具备交房条件,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收房仍无法在这样恶劣的环境里正常的生活。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10月2日至2009年3月10日前逾期交房160天的违约金23052.29元,并要求被告按照实际交房日的延期天数继续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2、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经检验合格安全的塑钢双层玻璃门;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同时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遭遇不可抗力和其他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原因时,出卖人可以据实延期。2008年1、2月间我国遭遇50年不遇的冰雪灾害,导致工程施工、材料调配等工作无法按计划完成,工程被迫停工;2008年5月12日,发生了汶川特大地震灾害,地震对西安市建筑行业造成严重影响。西安城乡建设委员会先后于5月12日和5月14日连续下发紧急通知,要求检查工程质量和现场安全,并要求在确认工程变形、构建混凝土质量、起重机械、施工架体等无安全隐患且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各方责任主体签字后方可复工。另外,由于施工单位工人主要来自灾区,被告和施工单位按照政府安排组织农民工返乡参加生产自救,造成被告施工中止。以上因不可抗力和被告不能控制的原因造成停工超过100多天。因此,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被告按时交房。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驳回。关于原告所诉称的室内门问题,被告在设计商品房时,曾将室内门用材设计为塑钢双层玻璃,但在施工中,被告发现因门的面积超过1.5平方米,按照国家建筑安全玻璃管理的相关规定,不能使用双层玻璃,为此更换为符合安全标准的等价钢化玻璃门。对此变更,被告事先缺乏与原告的沟通,被告已经采取同意业主按照统一标准封闭阳台等补救措施或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予以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8年10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依据会议纪要,7号楼(施工验收号为4号楼)于2009年1月1日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且被告已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故自2009年1月1日起被告可向原告交房。因被告于2009年2月13日通知原告办理入伙手续,故依法认定该日期为被告交房日期。据此,截止2009年2月13日,比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已迟延交房74天。2008年1、2月间我国南方地区发生冰雪灾害,2008年5月我国发生了汶川地震,因上述灾害虽未发生在西安本地,对被告的施工尚不构成不可抗力,但考虑到汶川地震对西安地区施工进度客观上会产生一定的影响,酌情将被告交房期限延长两个月,即被告应于2008年12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但鉴于被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2月13日办理入伙手续,至此被告实际向原告交房迟延了73天,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逾期超过60天的,被告应当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的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已交纳购房款72038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661.68元。而原告以被告的电视监控系统、可视对讲系统正在安装或根本未安装等为由,在被告已通知其收房的情况下,2009年2月13日逾期不收房,其拒绝收房的理由不能抗辩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故2009年2月13日后原告拒不收房,过错不在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的室内门为塑钢双层玻璃门,但被告在未告知原告且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塑钢双层玻璃门擅自更换为单层玻璃门,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所购房屋的室内门更换为塑钢双层玻璃门。原审遂判决:

一、被告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文英支付违约金10661.68元;

二、被告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赵文英购买的“曲江南苑”第7幢31103号商品房的室内门更换为塑钢双层玻璃门;

三、驳回原告赵文英的其余诉讼请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被告各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宣判后,赵文英及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赵文英上诉称,西安市建委(2008)第116号《紧急通知》明确规定西安建筑行业因汶川地震停工两日,但原审毫无根据地推迟交房两个月,严重损害了赵文英的合法权益,理应纠正;原审将开发商等相关单位一起研究楼盘验收工作的并有严重涂改造假的两份《会议纪要》等同为验收文件,并以此为据,将《入伙通知书》作为逾期截止日,于法相悖,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次日至楼盘真正验收合格之日全部期间和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由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坚持原审辩称观点,并提出上诉称,2008年1、2月间的冰雪灾害及2008年5月的汶川地震虽未发生在西安本地,但影响广泛,已构成不可抗力。同时,根据民政部2008年2月24日《近期低温雨雪冰冻灾情和救灾工作情况的通报》及2008年7月22日民政部等国家五部委《关于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陕西属雨雪冰冻灾区,西安市雁塔区属于地震灾区。故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延期交房属非出卖人能控制的原因,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文英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文英坚持认为不应延期两个月交房,表示不同意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赵文英与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以该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现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按合同承诺于2008年10月1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延迟交房问题,2008年冰雪灾害与汶川地震确对西安地区建筑物施工进度有一定的影响,但上述灾害并非西安本地发生,灾害破坏性影响有限,故原审法院酌情按两个月延长交房期限,并无不妥。赵文英上诉认为推迟两个月交房期限过长及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推迟两个月交房期限过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房屋竣工后进行验收,并由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方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认可,该房屋已符合交付条件。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在《华商报》进行公告,并通知赵文英于2009年2月13日以后开始办理房屋接收手续,尽到了合理通知与证明义务。赵文英上诉认为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所交付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理由亦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3元,赵文英已预交376元,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67元,由赵文英承担376元,西安长江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7元。

一、二审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琳茹

审 判 员  王 泉

代理

审判员  邹守鸣

代理

审判员  童 超

代理

审判员  何 强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