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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904号

裁判日期: 2009-11-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俞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904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张超民、郭建平,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某甲。原告俞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扣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由于原告父母双亡,其兄(俞金林)经济困难,无能力讨老婆,于1975年经人介绍与其兄和被告兄妹“双调亲”,1976年春节办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76年9月生一子,名莫某乙。婚前原、被告不相识,经人介绍不到一年就共同生活,在此期间互不往来。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故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虐待、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于1988年离家出走至今达20多年。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回家过,而被告也从未打听原告的去处,彼此无音讯,故双方无夫妻感情可言,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二、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1988年起离家出走,长期无音讯,下落不明。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证明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办理结婚仪式,同年生育一子名莫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88年起离家出走,在外打工,长期未归家,与被告音讯不通。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无感情可言,请求准予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登记而结婚,但其婚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属事实婚姻关系。但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告离家出走多年,双方事实上分居达20年,原告现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俞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