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09-11-0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朱国强与冯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强,冯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33号原告:朱国强。被告:冯小弟。原告朱国强与被告冯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国强起诉称:被告冯小弟于2008年4月、9月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000元。后被告不知去向,借款本息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嘉善县罗星街道厍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6000元的事实,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冯小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4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年后归还,每年支付30%的利息;同年9月,被告又从原告处借得6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冯小弟下落不明,借款本息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本应在借款期限届至后再向被告请求还款。但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已构成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迟延履行。况且被告现出走在外、无法联系,其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几无可能。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请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弟应归还原告朱国强借款人民币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沈云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