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1747号
原告(反诉被告):翁强。
委托代理人:应柳青。
委托代理人:骆军军。
被告(反诉原告):张舰。
委托代理人:赵宝成。
委托代理人:金长根。
原告翁强诉被告张舰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09年7月27日,被告张舰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了反诉,于2009年8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10月9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翁强的委托代理人应柳青、骆军军、被告(反诉原告)张舰的委托代理人赵宝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强诉称: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及杭州利群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签订了《聘用驾驶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聘用期从2006年4月20日至次年的4月20日,如无特殊情况,本合同自动延续;被告在聘用期间应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和职业道德,安全行车;被告在工作期间,应谨慎驾驶,注意车辆的维护保养,如发生事故,除保险公司和对方赔付之外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07年5月22日,被告在聘用合同有效期内驾驶该出租车与孙维坤相撞,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6月19日,孙维坤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经法院审理判定:原告赔偿孙维坤各项损失121265.7元;赔偿孙维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25124.9元,利群公司已付的72944.49元,原告已付的20000元,余款23196.3元十日内由原告支付孙维坤。同时该案的诉讼费原告承担1630元。事后,原告及时履行了判决。同时,向利群公司缴纳了先前由其垫付的费用。原告还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清障费200元、停车费210元、修理费1777元,造成车辆停运营业损失4200元。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理赔了69496.81元,余款54660.9元由原告承担着。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因重大过失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孙维坤交通事故一案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费用合计5466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舰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雇佣合同纠纷,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事故,且是因为过失而导致的交通事故,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没有权利向雇员追偿,且原告诉称雇员有重大过失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舰诉称:2007年5月22日,反诉原告驾驶浙A×××××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孙维坤相撞,造成孙维坤受伤、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反诉原告负主要责任,孙维坤负次要责任。孙维坤在第二次住院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中由反诉原告垫付了25124.9元。反诉原告是反诉被告承包车辆后聘用的驾驶员,双方系雇主与雇员关系。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被告是雇佣关系,反诉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诉请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因孙维坤交通事故代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5124.9元。反诉被告翁强辩称:双方系雇佣关系属实,但反诉原告的赔偿款项及反诉被告垫付的款项都是因反诉原告重大过失、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本诉和反诉请求,都应当由反诉原告承担。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佣合同,反诉原告应当谨慎驾驶,因反诉原告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除保险公司支付的以外,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翁强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聘用驾驶员合同》的公证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及利群公司对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2.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舰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以及法院最终认定的赔偿数额;3.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翁强履行了上述法院判决的事实;4.收据2张。用于证明原告翁强支付给利群公司为本次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72944.49元的事实;5.清障发票、证明、保险定损报告、维修发票、用料清单各1张及照片1页。用于证明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还支出的费用及造成的损失;6.保险赔付信息1张。用于证明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理赔69496.81元的事实;7.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赔款计算审批表1张。证明对象同证据6;8.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张舰有重大过错。原告翁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张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八条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故该条自始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翁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要求被告张舰承担责任的诉请予以了驳回;对证据3-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张舰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确认的结论只是主次责任。被告(反诉原告)张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4月3日签订的《聘用驾驶员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聘用关系的事实;2.(2007)下民一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车主利群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认定雇员系职务行为导致的过失,没有重大过错;3.(2008)下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未认定雇员有重大的过错行为。被告张舰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些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的仅是受害人与车主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并未涉及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以及交通事故后的追偿问题。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第八条违反法律规定,系免除雇主责任,加重雇员责任,排除雇员主要权利的行为,故该条款无效。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一、2007年5月22日22时20分许,被告张舰驾驶浙A×××××号中华出租车,在本市体育场路向西行驶至环城西路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骑自行车在环城西路由南向北的孙维坤相撞,造成孙维坤受伤、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舰驾驶车况不符合国标的车辆上路行驶和转弯时超过规定车速,且在行驶过程中对通行的车辆观察不够,未安全驾驶,至孙维坤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维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孙维坤“广泛脑挫裂伤,右额颞硬膜下脑内血肿,脑疝”,需进行“颅骨修补手术”。孙维坤因治疗伤势共支出医疗费127569.39元,该款由被告张舰垫付了25124.9元,利群公司垫付了72944.49元,原告翁强垫付了20000元,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垫付了8000元,孙维坤自已支付了1500元。孙维坤的损伤分别构成一项七级伤残和一项十级伤残。
二、浙A×××××号中华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利群公司,实际车主为倪烈,原告翁强是该车辆的实际承包人,翁强承包该车后聘用被告张舰驾驶该出租车,被告张舰在驾驶中发生本次事故。孙维坤将上述人员作为被告、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该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分别为20%和80%,于2009年3月作出(2008)下民一初字第1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孙维坤人民币58000元,扣减已支付的8000元,还需支付50000元;2、翁强赔偿孙维坤各项损失151582.09元的80%及人民币121265.7元;3、翁强赔偿孙维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第2、3条中应支付的赔偿款141265.7元中,扣减张舰已付的25124.9元、利群公司已付的72944.49元、翁强已付的20000元,余款23196.3元由翁强支付孙维坤;5、利群公司、倪烈对翁强所应赔偿的23196.3元负连带责任;6、驳回孙维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其中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翁强、利群公司、倪烈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翁强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支付了案款23196.3元、案件受理费1630元,向利群公司支付了由其垫付的医疗费72944.49元。原告翁强还就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商业保险的理赔,领取了商业保险理赔款共计69496.81元,其中修理费1023.55元、施救费115.2元、人伤68858.06元,扣除检验费500元。
三、事故发生后,原告翁强还支付了清障费200元、停车费410元、浙A×××××号中华出租车的维修费1777元。另外,该出租车从2007年5月22日至5月29日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停止营业,每日停运损失为6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雇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对损害后果是要承担一定责任的。本案中,原告翁强是雇主,被告张舰是雇员,被告张舰在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损害后果发生,该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及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生效判决可以证明,故被告张舰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主张的损失均是被告张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这些损失数额均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舰并非故意实施致害行为,雇主亦应负担部分责任,不应当享有全部追偿的权利,故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对本案的损失按照30%、70%比例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张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强因孙维坤交通事故一案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30725.22元;
二、驳回翁强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
三、驳回张舰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翁强负担599元,张舰负担568元,其中张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张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敏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人民陪审员 沈 玲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