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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435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任晓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11-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任晓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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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43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路122号。

诉讼代表人:伍友权,行长。

委托代理人:姜毅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晓兰,蓬街镇新民村2区10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以下简称黄岩工行)为与被告任晓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毅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晓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工行起诉称:被告任晓兰于2008年6月29日向黄岩��行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牡丹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任晓兰应承担其牡丹卡(含副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任晓兰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如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的贷款利息,任晓兰可按照黄岩工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黄岩工行只对未清偿的部分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度的,除应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度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支取现金或转入个人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黄岩工行为任晓兰批准的卡号为622230507553676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元。超额使用黄岩工行所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则账目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任晓兰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含副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如超限费、滞纳金、年金、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条款。合约签订后,黄岩工行向任晓兰发放了牡丹卡。至2008年12月29日,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5890元,之���黄岩工行向任晓兰催收,但任晓兰未按约存入资金归还透支款。截至2009年9月1日,任晓兰透支本金5890元、产生利息925.84元、滞纳金1192.29元,合计8008.1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请求判令

被告:1、偿还透支款项8008.13元(其中本金5890元、利息925.84元、滞纳金1192.29元);从2009年9月2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滞纳金等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2、赔偿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被告任晓兰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牡丹卡申请表》(包括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各1份,证明任晓兰与黄岩工行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并领取牡丹卡(卡号为62×××65)的事实。3、历史交易明细1份,证明截至2009年9月1日,任晓兰因透支产生的本金5890元、利息925.84元、滞纳金1192.29元,合计透支8008.13元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证明黄岩工行为追索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被告任晓兰在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黄岩工行与被告任晓兰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牡丹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岩工行依约履行了为被告任晓兰办理牡丹贷记卡并提供相应服务的义务,而被告任晓兰使用该信用卡至2009年9月1日透支本金5890元后没有依约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给付黄岩工行透支本金5890元、利息925.84元、滞纳金1192.29元,并应依约赔偿给黄岩工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综上,原告黄岩工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晓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计至2009年9月1日的牡丹卡透支款8008.13元(其中本金5890元、利息925.84元、滞纳金1192.29元)和律师诉讼代理费1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晓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0×××10104000228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郏永林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三日代

书记员 起惠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