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西民二终字第1057号

刘晓艳与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11-0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刘晓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廓路76号。法定代表人郝定均,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起宁,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来康,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艳,无职业,系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南市办新市街居民。委托代理人XX安,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全道,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上诉人刘晓艳因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5月31日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昏迷6小时入住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透皮裂伤、右髋臼骨折。拟行手术治疗,家属要求出院。2003年6月24日原告转入被告处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前额头皮裂伤、右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泌尿系感染,早孕。同年7月3日行右侧人工股骨置换术。术后伤口愈合,但言语混乱,建议高压氧治疗,原告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医嘱原告加强右下肢功能活动,定期复查。2003年7月25日原告入住陕西森工医院进行高压氧治疗,并行妇科引产术,住院治疗69天于同年9月27日出院,出院时右下肢呈外旋短缩。2003年9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行骨牵引术试行牵引复位,经牵引仍不能复位。2003年10月21日切开关节襄,可见有稀薄淡黄色脓液,更改手术为“局部旷置引流术”。2004年7月29日行“右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2005年1月25日查体见右下肢外旋90度畸形,较健侧短约3厘米,X光片显示人工股骨头自髋臼中脱出并向后上方移位。请外院会诊后,于2005年3月23日行右髋关节旷置术,因感染难以控制,同年11月15日再次手术将感染假体取出,此后原告一直未离医院,双方因此发生争执,被告遂向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06年6月16日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委托西安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西医鉴(2006)第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被告医疗行为不属于医疗事故。2007年3月7日西安市碑林区卫生局又委托陕西医学会对被告的诊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经陕医鉴(2007)第2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告医疗行为构成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2008年4月,原告刘晓艳起诉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称,被告对原告不负责任及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造成原告五次手术失败,病情不断恶化的严重损害后果,致使原告至今卧床近6年,长期受到伤痛的折磨,精神造成极大损害,经济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旷置期间误工费、护理费;旷置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诉讼期间,原告再次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鉴定。2008年12月26日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以中华医鉴(2008)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四个方面的过失行为。原告系车祸所致的严重复合伤,颅脑损伤、神志不清,又伴有早孕,使被告的诊断治疗存在一定的难度。被告的过失行为违反了骨科髋关节手术的治疗规范,与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被告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鉴定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彻底清创手术,在此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维持患肢长度的旷置方法,继续旷置2-3年,等待时机成熟后再行髋关节翻修手术,等待期间,患者应保持右下肢膝踝关节活动及进行下肢肌肉力量的锻炼。原审法院同时查明,原告系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居民,在西安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03年6月24日入住被告处诊疗至2009年2月28日,医疗费61489元,二次住院5年零6个月,陕西省统计局2008年3月公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239元。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116814.5元。2008年1月1日实行的陕西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孙力中陪护,陪护费116814.5元,交通费729元。原告旷置三年期间误工费63717元、三年旷期陪护费63717元、鉴定费10663.8元。2009年2月16日原告请求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48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19869.4元、旷置期间误工费63717元、陪护费142679.5元、旷置期间的陪护费63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0元、交通费72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94.5元、鉴定及相关费用10663.8元、残疾用具费3000元,共计49567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由被告按照中华医学会中华医鉴(2008)3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的要求对原告进行救治。

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辩称,原告入住被告处的原因是车祸伤势重,病情复杂,这是导致原告现状的首要因素。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建立在原告病情严重的基础上进行的治疗,依据中华医学会(2008)37号鉴定书被告负部分责任,另部分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忽视了当时病情状况,不理解医疗活动的高风险性,没有根据的扩大了被告的经济赔偿责任程度是不公平的。原告首次住院及门诊治疗费61489元属原告原发病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3年6月24日至7月24日原告首次住院一月为原发性疾病,误工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03年9月23日原告二次住院,被告从2006年3月13日通知原告出院,原告拒绝离开医院,性质为占住病房,误工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时间应从2003年9月28日至2006年3月13日,总计897天。陪护人计算2人没有任何依据。旷置3年的误工费、陪护费未发生,考虑到疾病的高风险性和无法预测性,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起诉。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治疗未结束,是否构成伤残未经鉴定,待原告定残后另行起诉,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医患纠纷经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违反了相关诊疗规范,与原告目前的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身体受到损害,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考虑到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及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原告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赔偿责任,其余百分之二十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于2003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28日二次入住被告处截止2009年2月28日住院治疗5年零6个月,产生医疗费61489元,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1239元标准,为116814.5元,陪护费按一人计为116814.5元,伙食补助费按陕西省省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为59400元,交通费729元,鉴定费10663.8元,三年旷置误工费63717元,三年旷置期陪护费63717元。上述八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94.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鉴于原告目前尚处旷置期,仍需继续治疗,未评定伤残等级,本案不予处理,待伤情鉴定后另案解决。被告以原告医疗费61849元系原发病治疗费用,原发性疾病治疗不应计算误工期,旷置三年的误工费、陪护费尚未发生等为抗辩理由,由于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该过失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中华医学会医疗护理医学建议,该建议为医疗机构权威意见,旷置期误工费、陪护费不处理将直接影响原告的后期治疗,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遂判决: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原告刘晓艳医疗费49191.2元、误工费93451.6元、陪护费93451.6元、三年旷置期误工费50973.6元、三年旷置期陪护费509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20元、交通费583.2元、鉴定费853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2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刘晓艳与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刘晓艳上诉称,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未给上诉人做CT检查,进一步确诊上诉人有手术禁忌症的情况下,违反诊疗和手术规范为上诉人行股骨头和全髋关节置换术,造成五次手术失败,致使上诉人伤口感染无法控制,至今忍受伤病折磨,且上诉人的车祸伤与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违反诊疗和手术规范无因果关系,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等级是对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程度的确定,而不是确定医患双方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以医疗事故等级确定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显然不当;一审法院计算赔偿数额有误,遗漏陪护人姚冬梅的陪护费,确定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按比例分担系违反法律规定,显系有误。综上,原判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不当,计算赔偿数额、标准有误,遗漏陪护费、少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判决鉴定费由双方承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变更原判赔偿比例,由被上诉人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刘晓艳不承担责任;判令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刘晓艳一审少算的误工费、陪护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04451.4元;诉讼费由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

上诉人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上诉称,中华医学会的鉴定书中医学护理建议“继续旷置2-3年,待时机成熟后再行髋关节翻修术”,但该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对具体时间视患者刘晓艳身体恢复状况才能确定,而一审武断地直接以三年时间计算出高额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总计15万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造成刘晓艳现在的后果,并非全部是上诉人红会医院医疗事故所造成的,刘晓艳车祸致颅脑等多发损伤、伤势重、病情复杂是造成目前状况的重要原因,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简单地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晓艳承担20%,忽视了医疗行业的高风险性和医疗机构的公益性,该比例有失公平,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从2003年6月24日至2009年2月28日计算出误工、护理时间为5年零6个月,但忽视了刘晓艳是因车祸伤入住医院的,首次住院2003年6月24日到同年7月25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应由交通事故中的肇事方承担。而刘晓艳在本次医疗事故纠纷中重复主张上述费用,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忽视了本案发生前还存在交通肇事的前提,故应将此部分的医疗费予以扣除。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而刘晓艳对其在红会医院门诊中的花费全部没有递交门诊病历和处方,致使无法查清该项花费是否与医疗事故有关,但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应承担全部门诊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是不公平,不负责任的,且一审法院对5年6个月护理费近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标准的认定亦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上诉人刘晓艳及上诉人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刘晓艳与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之间的医患纠纷已经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在对刘晓艳的诊疗过程中,违反诊疗规范存在过失,造成了患者刘晓艳的身体受到损害,损害的结果与过失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医疗事故等级、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及刘晓艳原有疾病和车祸伤情的现状,确定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刘晓艳医疗费61849元、误工费116814.5元、陪护费116814.5元、伙食补助费59400元、交通费729元、鉴定费10663.8元等六项费用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刘晓艳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并无不当。西安市红十字医院上诉主张刘晓艳的旷置期未实际发生,原审直接判令给付其三年时间误工费、陪护费缺乏法律依据的理由成立,因刘晓艳创伤的旷置期应在其彻底清创后开始计算,但刘晓艳至今并未清创,故旷置期的误工费、陪护费本案不予涉及。可由刘晓艳在彻底清创后,根据实际情况,并参照中华医学会医疗护理医学建议,另案主张权利。但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上诉主张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确定的赔偿比例不公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刘晓艳首次住院的医疗费,应由肇事方承担的问题,因刘晓艳发生交通肇事后即入住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后转入该院神经脊柱外科治疗后造成医疗事故发生,因此产生的医疗费由肇事方承担明显不合理,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刘晓艳上诉主张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及一审确定的赔偿标准不当,遗漏陪护费、少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判决分担鉴定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刘晓艳旷置期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赔偿刘晓艳医疗费49191.2元、误工费934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20元、陪护费93451.6元、交通费583.2元、鉴定费8531.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7220元由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上诉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上诉人刘晓艳承担4366元,由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承担5887元,上诉人刘晓艳应承担的二审诉讼费在执行款中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锐飞

审 判 员  肖 勇

代理

审判员  何 强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