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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09-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李文革、应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李文革,应香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776号原告:王建强,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8111107134),汉族,住永康市象珠镇象珠二村象珠北街751号。被告:李文革,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30722196609252313),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后宅106号。被告:应香兰,22196902152629),汉族,住永康市石柱镇厚仁村后宅106号。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建强与被告李文革、应香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于2009年10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革、应香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83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10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出借人有权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具借人愿意承担起诉费用及代理费加赔偿每天0.25‰的利息损失等。为此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事实,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字。因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共同债务,现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3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每日0.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王建强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李文革填写、被告应香兰签名担保的格式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李文革向王建强借人民币贰拾捌万叁仟元整(283000元正),归还时间2008年12月10日,如到期不归还出借人有权向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具借人愿意承担起诉费用及代理费加赔偿每天0.25‰的利息损失,担保人自愿承担该借款的连带责任至本借款归还为起二年止。借款人:李文革担保人:应香兰”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李文革、应香兰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文革、应香兰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建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建强与被告李文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李文革向原告王建强借款283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文革填写的格式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香兰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确认,担保意思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起诉两被告而不追究被告应香兰保证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建强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83000元并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日0.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革、应香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同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文革、应香兰归还原告王建强借款人民币28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日0.2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李文革、应香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