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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09-10-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区国星建材物资供应部、嘉兴市××区国星建材物资供应部与被告怀××民与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区国星建材物资供应部,嘉兴市××区国星建材物资供应部与被告怀××民,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59号原告:嘉兴市××区国星建材物资供应部,住所地:嘉兴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胡××、张××。被告:怀××。原告嘉兴市××区国星建材物资供应部与被告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区国星建材物资供应部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07年7月20日前还清借款。后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2007年7月20日前归还,但至今尚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兴市××区国星建材物资供应部偿还借款36000元。二、被告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兴市××区国星建材物资供应部偿付利息,从2007年7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