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09-10-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邵根花与韦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根花,韦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邵根花。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张传竞。被告:韦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毛惠春。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原告邵根花与被告韦烈、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琳、张传竞,被告韦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根花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韦烈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石桥路357号与原告邵根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脚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韦烈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合计人民币14324.43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邵根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2、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3、医院医疗收费详单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医疗费情况。4、医院CR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同证据2。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休养三个月的事实。6、修理车辆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支出。被告韦烈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没有评定残疾,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其余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韦烈未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在公司投保。对原告提出的残疾精神损失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修车费没有异议;误工时间没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认为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二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就医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13日,被告韦烈驾驶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石桥路357号与原告邵根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脚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韦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A×××××号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未理赔。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韦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邵根花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韦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根花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韦烈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作为保险车辆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邵根花的损失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邵根花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邵根花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对医疗费,按原、被告相互确认为534.95元。二、对误工费,由于医嘱休息3个月,原告又未提交工作证明,故按2008年年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本院以原告主张的6390.74元予以确认。三、对护理费,由于没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因事故造成残疾,本院不予支持。五、修车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以原告主张的8元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933.69元,由被告韦烈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根花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6933.69元。二、驳回原告邵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后为200元由被告韦烈负担150元,原告邵根花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