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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09-10-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731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原告周××诉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强盛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9日在乌镇人民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截止2009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未举证。本院审查后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系原件,对上述证据被告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于2009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朱××欠原告周××人民币20万元整。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被告尚欠原告2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所欠款项系借款,被告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否认,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认定本案所诉争的款项系借款。本案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合计3700元,由被告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强盛二〇〇九年十月二日书 记 员  沈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