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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09-10-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温州江南防水有限公司与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江南防水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益棠。委托代理人:周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温州江南防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汤进。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负责人:吴斌成。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鹿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岭、被上诉人温州江南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汤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9月13日,防水公司和环宇公司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环宇公司将坐落在鹿城区解放南路5#、6#地块(现为锦春大厦)旧城改建工程屋面防水层分包给防水公司施工,商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35元,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环宇公司每个月支付防水公司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的70%,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30%。付款日期,由业主支付给环宇公司款项同时支付。防水公司施工完成后,需通过环宇公司、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环宇公司可做下一道工序。环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总工程款付至90%,决算后一个月内留足1.5%保修金后全部付清。锦春大厦工程包括防水公司完成的屋面防水工程于2006年9月通过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2006年12月11日,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对防水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批认可,认定防水公司施工总面积为16430.44平方米,总造价575065.40元。防水公司已收工程款410000元,剩余工程款165065元,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至今未付,防水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经浙江省计量科学研究院鉴定,锦春大厦G幢二层漏水原因:1.变形缝防水构造处理不当,是导致变形缝发生渗漏的原因。2.裙房屋面文化空间的座台内部的防水处理不到位,在有积水的情况下,是导致裙房屋面文化空间的座台发生渗漏的原因。3.砂夹卵石层和天沟中大量积水,是导致架空层地面的局部区域渗漏的根本原因。防水公司于2008年8月13日以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无理拖欠工程款165065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支付拖欠工程款165065元及利息66026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06年12月11日起暂算至起诉日)。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答辩并反诉称:对防水公司诉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对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但是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至今没有达到支付防水公司工程款的条件,因为工程付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整个工程大概还有30%的工程款没有支付,根据约定,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也不需要支付给防水公司工程款。而且由于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房屋的屋面均出现漏水情况,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多次通知防水公司,防水公司均不履行维修义务。2007年至2008年8月间,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只得购买原材料并聘请施工人员对出现漏水的解放南路锦春大厦A、B、E、F、G幢屋面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共计50663元,并赔偿因漏水给锦春大厦A1-27住户的损失1万元。现锦春大厦G幢二层屋面仍然漏水,防水公司至今未履行维修义务。故请求驳回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防水公司赔偿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损失60663元并对锦春大厦G幢二层漏水屋面进行维修。防水公司针对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的反诉答辩称: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规定:防水公司施工完毕后,需经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验收合格后,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方可做下一道工序。由此可见,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在做下道工序时,屋面防水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合格。若当时有漏水,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必定不会进行下道工序。故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的反诉请求。原判认为:防水公司和环宇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环宇公司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付款日期,由业主支付给环宇公司款项同时支付。这里的付款日期应该指的是业主有工程款付给环宇公司时支付,而非要等到业主付清工程款时。因为业主什么时候付清工程款,防水公司是不知道的,也是无法控制的,这不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根据环宇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总工程款付至90%。即使至今工程款尾款的确未付清,也不会影响环宇公司对剩欠防水公司工程款的支付。由于工程已于2006年9月验收合格,故环宇公司支付防水公司工程款时间应该在同年12月(总工程款付至90%的时间即从2006年9起向后推三个月),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应付价款之日即2006年12月31日起计付。由于环宇公司办事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环宇公司承担支付防水公司剩欠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对于环宇公司、环宇公司办事处所提的反诉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锦春大厦屋面有漏水的事实,但未能证明漏水是由于防水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况且防水公司完成的屋面防水工程已经通过国家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故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江南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温州江南防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办事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温州江南防水有限公司负担766元,由环宇公司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16元,鉴定费25000元,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环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锦春大厦漏水非因防水公司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引起,显属错误。防水公司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的质保期为5年,只要在正常使用范围内发生渗漏,均应视为防水公司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且该鉴定仅是对锦春大厦G幢二层屋面漏水原因的鉴定,原审法院仅凭该报告认定锦春大厦各幢屋面漏水均非防水公司施工质量引起,显然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环宇公司应支付防水公司工程款的时间是2006年12月,显属错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环宇公司支付给防水公司款项的时间是业主支付给环宇公司款项的同时,业主至今仅支付给环宇公司70%左右的工程款,环宇公司已支付给防水公司70%工程款,原审法院支持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防水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是20个月,原审法院将计息期间延长至判决生效时无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驳回环宇公司反诉请求,缺乏依据。1、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赔偿环宇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防水公司拒绝维修,环宇公司只能自行修复,支出维修费用共计50663元,支付赔偿款10000元,该60663元应由防水公司负担,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抵扣。2、防水公司应继续履行免费维修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为5年。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防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环宇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防水公司承担。防水公司答辩称:1、防水工程是经验收之后,然后填报工程款审批表,再由环宇公司支付。根据环宇公司与业主之间签订的合同,业主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环宇公司,环宇公司称业主才支付70%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2、防水公司要求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时,环宇公司并未提出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3、锦春大厦漏水是事实,但根据鉴定报告,漏水的地方不是防水公司施工,锦春大厦漏水也不是因为防水公司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所致。4、锦春大厦出现渗漏之后,环宇公司的确曾联系过防水公司一次,但因为出现渗漏的地方并不是防水公司施工,所以防水公司不同意对渗漏地方进行维修,如果维修,需要另外收费,事实并不是如环宇公司所称的拒绝维修。5、防水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如果渗漏确实是因为防水公司的原因造成,那么工程是不能验收合格的。二审期间,防水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环宇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2009年10月20日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河南省长正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1)温州市解放路5#、6#地块屋面防水工程全部由防水公司施工;(2)裙房屋面的女儿墙、文体空间的座台、采光窗立面、裙房屋面和架空层天沟、变形缝、芬兰木座台内部的防水等部分均为防水公司施工。证据2、环宇公司记录的施工日记,证明防水公司施工的各幢楼屋面防水工程的部位也包括变形缝、天沟防水、女儿墙侧面翻边防水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和原判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判已认定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防水公司施工的锦春大厦屋面防水工程已于2006年9月验收合格,现锦春大厦屋面出现漏水,但环宇公司未能证明漏水系因防水公司完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引起,原审判决认定锦春大厦漏水非因防水公司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引起并驳回环宇公司反诉请求正确,应予维持。环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二庭庭审后提供,均已超过二审举证期限,本院不予组织质证。原审法院已于2009年5月12日将《质量鉴定报告》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该《质量鉴定报告》已明确告知若对报告有异议,应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原审法院向鉴定机构提出,环宇公司虽于2009年9月15日、2009年10月20日两次提交质询申请书,但其在原审时已对《质量鉴定报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其在上诉时主张鉴定结论存在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环宇公司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付款日期,由业主支付给环宇公司款项同时支付。因环宇公司承包的解放南路5#、6#地块改建工程合同价款接近2亿元,而环宇公司欠款仅为16万余元,二者相差悬殊,且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并不受防水公司的约束与控制,故根据通常的理解,对该付款日期应作业主有工程款支付给环宇公司时支付的解释。至于业主是否按约向环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则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原审判决环宇公司应支付防水公司工程款并支付2006年12月31日起的工程款利息正确,应予维持。防水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为2006年12月11日至2008年8月13日,而原审判决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环宇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将计息期间延长至判决生效时无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工程款利息应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3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鹿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鹿民初字第35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江南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16506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8月13日止。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温州江南防水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浙江环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〇九年十月二日代书 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