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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蓟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09-10-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礼明庄乡金车庄村民委员会与静安全、韩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礼明庄乡金车庄村民委员会,静安全,韩秀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蓟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天津市蓟县礼明庄乡金车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广存,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俊海,同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安全(120225196811032974),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雅彬(静安全之妻),女,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韩秀(120225610914297),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天津市蓟县礼明庄乡金车庄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静安全、韩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广存和被告静安全未到庭外,其余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静安全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但被告静安全与其合伙人韩秀却严重违反合同,私自大量盗卖黄土和白沙,使集体土地的土壤遭到破坏,资源流失,损害了集体长久利益,属严重违约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并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静安全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并未出售过沙土,也未委托过他人对承包地进行管理;如果有取用沙土的事实,也是本村村民取土自用,自己并未出卖,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秀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自己与被告静安全并非合伙关系,原告将本人列为被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原告村村民。原告与被告静安全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期为30年,由2002年3月16日起,至2032年3月16日止。2、承包费6000元,乙方一次性笔下交清。3、甲方负责找好沙坑的四至边界。4、费(废)坑如何管理、经营什么由乙方自便,甲方不涉,但承包期满后,乙方应交还甲方完好无损的土地。5、沙坑内没卖完的白沙户,乙方无条件让卖沙户继续开采,时间延长2年,至2004年3月16日止,卖沙户无条件撤出,甲方不给乙方减免承包费。6、在不违反法律的条件下,乙方可以搞任何经营,不允许在无开采证的情况下卖白沙。双方签字盖章。被告静安全承包期间该村村民多人在承包土地上取土自用,被告静安全未在承包地内种植作物。2009年3月15日被告静安全在无开采证的情况下卖土砂8车,获款810元。被告韩秀于2008年开始在该承包地内种植玉米,并私自卖过三车白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及蓟县地矿局对被告静安全的询问笔录为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静安全在承包期间怠于管理,致使承包地上的土砂被他人盗用盗卖,同时其本人也盗卖土砂,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规定,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承包合同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沙土损失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沙土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韩秀未与被告静安全合伙,也不是承包合同的签订人,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其种植作物和盗卖白沙的行为应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静安全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静安全将该承包地完整交付原告并腾清地上附着物,逾期由原告自行处理;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永奇代理审判员  李爱冰代理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〇九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吴玉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