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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蓟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09-10-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康勤与刘玉国、杨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勤,刘玉国,杨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蓟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康勤(132623195209171531),男,195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刘玉国(120225195108270036),男,195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杨玉荣(120225194812193164),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耿丽,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勤诉被告刘玉国、杨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勤诉称,被告刘玉国在被劳动教养期间从原告处借款1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800元。被告刘玉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2800元用于劳动教养期间开支了,但由于家庭钱款均在被告杨玉荣手里,该欠款应由杨玉荣偿还。被告杨玉荣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即使刘玉国从原告处确实借款12800元,也是刘玉国在被劳动教养期间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的,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刘玉国的个人债务,不应由杨玉荣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杨玉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玉国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被告刘玉国因嫖娼被查获,自同年11月21日至2008年7月20日刘玉国被收容教养八个月。期间原告应被告刘玉国要求分两次为其交收教存款2700元、开支车费1800元、2008年5月6日被告刘玉国又从原告处借款83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12800元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天津市公安局收容教育所收据、被告刘玉国所写欠条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玉国从原告处借款12800元用于本人被收容教养期间个人生活开支,是因其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属于被告刘玉国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杨玉荣无关。被告刘玉国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推托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玉国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玉荣偿还此项借款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玉国偿还原告康勤借款1280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刘玉国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玉国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永奇代理审判员  李爱冰代理审判员  赵全胜二〇〇九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吴玉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