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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刑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09-10-0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闵元��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元根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湖刑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元根,原系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朱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9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建军,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闵元根犯受贿罪一案,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湖吴刑二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闵元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自2002年起,织里镇政府对织里镇朱湾村王家港、朱湾里自然村进行拆迁。被告人闵元根作为朱湾村主任协助镇政府开展农房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2003年,被拆迁户朱根林等农户被安置在一处地基共同建房,由建筑工程承包商潘雪林承���。潘雪林因朱根林等人不支付工程款、停工后原料上涨等原因停止建房,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朱根林等农户因此上访至织里镇政府。织里镇副镇长吴震指定担任织里镇朱湾村主任的被告人闵元根协助镇政府拆迁办处理该起纠纷。被告人闵元根在纠纷协调处理过程中,帮助潘雪林以政府收购价向织里镇政府购得安置地基2间,以地基收购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作为对潘雪林损失的补偿。2006年潘雪林为被告人闵元根建造其位于织里镇南海路与仁织路交汇处5间安置房时,为感谢被告人闵元根之前为其购得安置地基,以及建房时帮助做工作,少收闵元根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闵元根在办案机关未掌握具体受贿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收受潘雪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退缴赃款人民币13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潘雪林、吴震、朱淦江、朱阿宝、朱学琴的证言,织里镇行政事业财务中心记帐凭证、织里镇财务结算中心内转通知书、织里镇政府非税收收入汇总缴款书、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朱湾村部分拆迁户拆迁安置补偿明细表,织里镇政府的说明,案发经过,暂扣款收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及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闵元根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闵元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闵元根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是受贿罪,其和潘雪林之间是朋友之间的互相帮忙,而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闵元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闵元根不具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身份。本村村民朱根林等5户农户在建房过程中与施工承包者潘雪林之间因延迟支付建房施工进度款而发生停工纠纷,上诉人闵元根对此进行调处,不属于受政府委托从事公务的行为,该纠纷系拆迁安置工作以外的民事纠纷,上诉人进行调处是处理本村村民的自治事务。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构成受贿罪。上诉人为解决本村村民与潘雪林的建房纠纷,毫无私心。后为潘雪林建房选址等花费了大量时间,潘雪林少收上诉人13万元工程款,系公民之间的互相帮助,不构成刑法上的犯罪。综上,认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闵元根收受潘雪林贿赂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闵元根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处理拆迁安置纠纷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审理认为,1、朱根林等农户因拆迁安置房建造问题,与建筑工程承包人潘雪林发生纠纷,上诉人闵元根在协助镇政府处理拆迁安置纠纷中,帮助潘雪林以政府收购价向织里镇政府购得安置地基2间。潘雪林为感谢闵元根为其争取2间地基以及之后地基位置安排等的帮忙,为闵元根建造个人住宅时少收工程款人民币13万元,该事实有证人潘雪林的证言予以证实,与上诉人闵元根的供述相互印证,还有其他证人证言、书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朱根林等农户因安置地基上建房与潘雪林发生纠纷,上诉人闵元根作为被拆迁村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协助政府处理该拆迁安置纠纷,属于“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3、闵元根在处理拆迁安置地基上建房纠纷过程中,帮助潘雪林以政府收购价向织里镇政府购得安置地基2间,以地基收购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作为对潘雪林损失的补偿,为此,潘雪林在之后为其建造房屋中少收工程款13万元,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和辩护人提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九年十月××日书 记 员  沈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