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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9-10-0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李晓萍与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萍,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萍,西安市庆华电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玉常,男,194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李晓萍之夫)。委托代理人朱汉璋,男,193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马场子25号。法定代表人吴文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科民,男,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晓萍因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一审庭审中李晓萍为支持其主张出示西安腾飞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售楼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房屋面积、房号、销售面积、房屋质量标准这些合同主要条款有涂改。合同买方填有“西安科伟仪器公司(孙玉常)”,此项末尾填有李晓萍。公司房屋类型和编号、套数、单价、小计、总价格、交房时间这些合同主要条款未填写。李晓萍为支持其主张还出示了收款收据2张。收款收据房号分别为2号楼102号、102号付1号和2号楼103号。而其出示的前述合同商业用房房号填写为2号楼103付1号,与收款收据不一致。收款收据房号与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房号也不一致。原告李晓萍诉称,其与被告于1995年8月26日和1997年5月2日签订售楼合同书、购房补充协议合同,购买位于马厂子小区2号楼1层103号副1号房屋。1997年6月17日被告将103号副1号交付,但未办理房产证。故要求确认售楼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有效。被告腾飞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同是原告伪造。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西安腾飞公司售楼合同书主要条款有改动,主要条款空白,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合同包含对原合同的变更与补充,但仍未对原合同主要条款改动处、空白处充分说明与补足,合同主要条款仍不明确。原告出示2份收款收据,但收款收据房号与其主张的合同及附件房号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合同与附件已履行。故原告主张的西安腾飞公司售楼合同及附件尚未成立。对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书及附件有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晓萍要求确认与被告西安腾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售楼合同书、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李晓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称:其于1995年8月购买了腾飞公司马厂子小区2号楼103付1号商用房一套,并于1997年与腾飞公司就该套房屋签订了售楼合同与购房补充协议合同。售楼合同已将房屋的价格及总面积约定好,因售楼合同不完整,又签订了购房补充协议合同,此份合同已将其所购房的房号、位置、面积、交房日期、应付余款及交款时间写清楚。至于一审判决提到的房号和交款收据房号不符,纯属开票人的笔误。103付1号房屋其已入住十年,房屋产权应属上诉人所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8)碑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腾飞公司辩称,103付1号房屋是1997年卖给李晓萍的,面积只有约25平方米,此房后面的一处15.5平方米房屋本想协议补偿给上诉人,但因已经法院拍卖给第三人,因此协议未达成;另有一处房屋属上诉人自行搭建,与腾飞公司无关。上诉人要求确认的售楼合同及购房补充协议合同均属伪造,不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晓萍请求确认有效的售楼合同书系1995年8月20日签订。该份合同的房号、房屋面积等条款均有涂改,其中房号、销售面积、单价等部分均由手写形成,其中销售面积为“60.95平方米”,单价为“其中35平方米按1872.6元,其余每平方米按建房成本价”。李晓萍请求确认的购房补充协议合同系1997年5月签订。就有争议的103付1号房屋约定如下:“103付1号建筑面积为65.9平方米”。上述两份合同均有腾飞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文会的签章。李晓萍提供的两份收款收据,第一份系1997年5月30日出具,上注明:“李晓萍房款,2号楼102号、102号付1号,100000元”,另一份系1998年6月24日出具,上注明“李晓萍房款,2号楼103号,15000元”。另查,李晓萍与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协议书,上注明:“经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指李晓萍)愿意将其名下的马厂子小区2号楼一层25.60平方米的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按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同时将甲方占有的与25.60平方米的房屋相连的楼梯间和后院甲方占有使用的两处无证房一并交付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价款及甲方腾交无证房的补偿金共计人民币150000万元”。该案一审时,一审法院曾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对有关书证进行鉴定,但因李晓萍称其要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原件且腾飞公司称其无法提供对照样本,因此鉴定未予进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科民讲述:“补充协议的内容全是孙玉常自己写的,我当时和孙玉常关系很好,孙玉常与腾飞公司有别的案子,损失较大,为了给他帮忙,我私自拿了腾飞公司和吴文会的印章给孙玉常盖的”。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萍请求确认其与腾飞公司签订的售楼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售楼合同作为主合同,在房屋的面积、价款等主要条款上更改、涂抹痕迹明显,且均系手写而成,无法确认形成时间;补充协议作为补充合同,没有对主合同的更改之处作出充分与合理的解释。在上诉人提供的二份收款收据中,第一份房号与本案合同房号不一致,第二份没有写明包括本案争议房屋103付1号房屋的价款;李晓萍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其与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签订的协议书中,该103付1号房屋有产权的部分写明了为25平方米,而售楼合同中为35平方米。据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萍请求确认有效的售楼合同书更改、涂改痕迹明显,且未能经过合法的司法鉴定程序,在真实性方面具有重大瑕疵;李晓萍请求确认有效的补充协议,系售楼合同的补充合同,在主合同具有重大瑕疵,且其本身未对主合同重大瑕疵作出充分说明与补足的情况下,也难以确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上诉人李晓萍提供的其他证据,如收款收据、与西安市房产测量事务所的协议书等几份证据中,关于本案指向标的103付1号房屋的基本描述,如房号、面积等均与售楼合同、补充协议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因此,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与优势证明力,不能达到上诉人李晓萍意图达到的证明目的。据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上诉人李晓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泉代理审判员  邹守鸣代理审判员  童 超二00九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姜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