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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普商初字第55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张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9-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张永波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同济路45号。负责人虞英松,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富强,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波,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健民路油车弄128号506室,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北安路213号301室,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诉被告张永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富强和被告张永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借款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合同并约定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至2009年10月28日止。借款年实际执行利率为6.93%,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10.395%,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也予以约定。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健民路油车弄128号506室,建筑面积69.82平方米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借款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被告存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行为,截至2009年7月7日,已累计4期未归还利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10条、第13条、第26条、第36条的约定,现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3条、第97条、第207条及《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6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到期利息4671.01元(利息计算到2009年7月7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至本金清偿日止;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400元;被告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偿付原告上述债权及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波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被告张永波在2008年10月28日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张永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671.01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7日),2009年7月8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利率及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和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7400元。被告张永波以其提供抵押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健民路油车弄128号506室,建筑面积69.82平方米的房屋优先抵偿原告上述债权及费用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被告张永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雷震

二〇〇九年十月九日代

书记员 李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