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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锦江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代森贵与四川景安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森贵,四川景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锦江民初字第467号原告代森贵。被告四川景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成都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B座506,507,508号。法定代表人时克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星,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森贵与被告四川景安投资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2月17日受理后,原告黄晓劲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代森贵劲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森贵撤诉。案件受理2245元,由原告代森贵承担。审判员  刘加辉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肖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