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黄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继辉与方秀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辉,方秀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黄商初字第43号原告:陈继辉,黄岩区院桥镇院新东路88号。委托代理人:马树鹏,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秀花,黄岩区西城街道霓桥村157号。原告陈继辉为与被告方秀花、郑人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继辉及其委托代理马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秀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5日、5月14日被告方秀花向原告陈继辉购买电瓶车配件,共计货款5970元,由方秀花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方秀花支付货款5970元。被告方秀花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1月5日、5月14日的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秀花签收了送货单中的货物,共计货款5970元的事实。被告方秀花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了标的物,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方秀花收取标的物后,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方秀花欠原告的货款,应当予以清偿。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被告郑人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秀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继辉价款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秀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牟晓林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管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