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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初、陈初为与被告张林、台州市黄岩凯诺模塑有限公司与张林、台州市黄岩凯诺模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初,陈初为与被告张林、台州市黄岩凯诺模塑有限公司,张林,台州市黄岩凯诺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8号原告:陈初,身份证号码332603197612013673,住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下抱村。委托代理人:陈林平,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身份证号码332603197312173114,住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牟村村。被告:台州市黄岩凯诺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罗家汇村。法定代表人:张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初为与被告张林、台州市黄岩凯诺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初于2008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初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林、凯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初起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凯诺公司因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凯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凯诺公司公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张林、凯诺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林、凯诺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陈初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林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凯诺公司基本信息、工商登记情况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林亲笔出具的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陈初借款人民币55000元,并加盖被告凯诺公司公章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张林、凯诺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张林、凯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原告陈初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凯诺公司向原告陈初借款人民币55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撤回对被告张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凯诺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初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4元,依法减半收取602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凯诺模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代书记员 马 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