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旭军、陈爱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陈旭军;陈爱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145号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国。委托代理人:阮水琥。被告:陈旭军。被告:陈爱金。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记公司)为与被告陈旭军、陈爱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谭记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水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军、陈爱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记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和《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根据约定,原告为第一被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第一被告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安支行于2006年11月16日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一被告获得汽车消费贷款14.9万元整,贷款分36个月按等额本息的方式付款归还。然而,第一被告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也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但二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拒绝配合还款;导致建行杭州延安支行向原告签发了《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一份,并于当日从原告的保证金帐户中被强行扣划¥23756.22元整,用于垫付被告陈旭军因逾期所积欠的贷款本息。第二被告就原告作为第一被告向银行获得消费贷款的担保人,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及罚息人民币共计23756.22元。2、第一被告承担23756.22元自扣划之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计算)。3、第二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记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欲证明原告、被告陈旭军与建行延安支行的合同关系及各方的权利义务。2、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陈爱金同意对被告陈旭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汽车中介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旭军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5、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欲证明因为被告违反借款合同,原告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事实。6、特种转账贷方凭证、个人贷款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陈旭军、陈爱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谭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如下事实:(一)2006年11月10日,陈旭军(借款人)、建行延安支行(贷款人)、谭记公司(保证人)、陈旭军(抵押人)、陈爱金(抵押人)签订《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陈旭军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贷款149000元用于购买雅阁轿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9年11月16日,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合计4595.92元。该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贷款人有权直接扣收保证人账户相关款项以履行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行延安支行于2008年5月26日向谭记公司发送《关于强行扣划保证金通知函》,告知截至2008年5月22日止陈旭军出现连续逾期4期,逾期金额本金利息合计23756.22元,该款项已于5月26日从谭记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二)2006年11月10日,陈旭军因选购雅阁汽车资金不足,委托谭记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手续,并签订《汽车中介服务合同》。当日,陈旭军(借款人、乙方)、陈爱金(借款人、乙方)与谭记公司(甲方)签订《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约定甲方为乙方向建行延安支行申请的汽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乙方发生逾期还款,由甲方代为还款的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2006年11月10日,陈爱金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陈旭军向建行延安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建行延安支行与原告谭记公司、被告陈旭军、陈爱金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及谭记公司与陈旭军、陈爱金签订的《汽车销售及中介服务协议书》、与陈旭军签订的《汽车中介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由于陈旭军未按约向建行延安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谭记公司被扣划截至2008年5月26日止陈旭军的借款本息,谭记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旭军进行追偿并要求支付垫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爱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旭军、陈爱金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旭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23756.22元。二、被告陈旭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5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陈爱金对被告陈旭军上述第一、二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44元,由被告陈旭军、陈爱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