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云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曲××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39号原告:曲××。被告:李××。原告曲××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至2008年9月分四次共向原告购买椴木板方,经双方结算共计人民币15339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当场出具欠条四份给原告,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5339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的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李××欠原告曲××货款人民币15339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李××出具欠条后仍未能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曲××椴木板方款153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