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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王××、象山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王××,象山县××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1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王××。被告:象山县××司。××号。法定代表人:何××。原告郑甲与被告王××、象山县××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起诉称,2004年8月,被告王××以被告象山县××司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塑钢门窗,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塑钢门窗,被告王××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同年10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货款544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给付原告货款54400元,并偿付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象山县××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象山县××司已变更为其他公司,现原告起诉被告象山县××司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