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淳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邵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2008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章献彪。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08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章献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邵某先后窜至本县界首乡里童村“金山坞”、界首林场老场部岭脚及界首乡施家坪村“乌石坞”等处的山上,盗伐林木计1.3立方米,折立木蓄积2.167立方米。均出售给卢振红,得赃款630元。2007年7月至2008年7月中旬,被告人邵某驾驶梭机船多次窜至界首林杨的国有山林及小金山林场的国有山林,盗伐林木计8.2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3.667立方米。均出售给余小建,得赃款3860余元。2008年7月24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驾驶梭机船窜至界××林场界××林区5林班的山上盗伐杉木3根,截成原木背上船时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人邵某即逃离现场,经检量盗伐林木计0.91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528立方米。综上,被告人盗伐林木10.417立方米,折立木蓄积17.3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小健、卢振红、章光平、何发财、夏达全、黄武祥、毛显锋、黄水根、胡玮民、陈宝才、汪文金、王汉慧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图片说明,计算立木蓄积的依据、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盗伐林木次数多,主观恶性较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但鉴于其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