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金鱼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与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鱼电器营销有限公司,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494号原告:杭州金鱼电器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拓原。委托代理人:朱智慧。委托代理人:胡祥甫。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原告杭州金鱼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智慧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编号为2005预8058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上城区城站广场1号地块上建设的西湖国贸大厦第A区22层25002室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3892946元,被告应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将经规划验收合格且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逾期交付且超过90日的,原告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且被告应按房价款以每日的万分之二的标准,从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履行完毕买受方应尽的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于2006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房价款总额(3892946元),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即2006年7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06年7月1日起暂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640778.91元人民币,之后的按以上标准继续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如果被告有权利处理这件事的,一定会处理好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合理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理解并愿意偿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编号为2005预80589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银行转帐支票存根、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房价款,履行完毕买受方应尽的全部合同义务;2、关于要求尽快交付房屋、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的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曾多次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交付房屋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事实;3、逾期交付违约金统计表,证明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从2006年7月1日暂计算到2008年9月30日的金额为640778.91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为主张权利自行设计制作的表格,并非本案纠纷形成过程中自然形成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动履行。现原告已全额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规划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的比率承担从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房价总额3892946元的标的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原告杭州金鱼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与于2005年1月14日签订的2005预8058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西湖国贸大厦第A区22层25002室房屋交付原告;二、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鱼电器营销有限公司违约金640778.91元(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并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以3892946元的标的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裘 虹审 判 员 朱旭东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靖彪附页: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