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杭萧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与马××、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马××,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99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被告朱××。原告谢××为与被告马××、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权于2009年1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谢××诉称:2008年1月1日和3月19日,被告马××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两份,其中1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3月1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该款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马××仅分别于2008年4月底、5月底和10月底各归还本金100000元、50000元和40000元,合计190000元,余款9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50550元,合计140550元。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43500元(以本金250000元从2008年1月2日起按月利率2.5%分段计算至2008年12月15日止,其中2008年1月2日至4月30日,本金250000元所得利息为25000元;2008年5月1日至5月31日,本金150000元所得利息为3750元;2008年6月1日至10月31日,本金100000元所得利息为12500元;2008年11月1日至12月15日,本金60000元所得利息为2250元,合计43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马××、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内容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真实性作出保证,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马××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2008年1月1日所借2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表示,现原告按月利率2.5%主张利息低于双方约定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对外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朱××归还谢××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43500元,两项合计133500元,此款限马××、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马××、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由马××、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7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郭 权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宋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