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一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李庆伍与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伍,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1675号原告:李庆伍。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原告李庆伍与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本市上城区城站广场南1号地块的《西湖国贸大厦》A区21层23008室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08.93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535913元;被告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日的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认为,合同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违约交房,故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房屋交付日止(暂从2006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1日共870日为267248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如果被告有权利处理这件事的,一定会处理好的。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是合理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理解并愿意偿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房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自动履行。现原告已全额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6年6月30日前将经规划验收合格后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的比率承担从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要求被告按房价总额1535913元的标的从2006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李庆伍违约金267248元(自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日起至交房之日的违约金(以1535913元的标的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杭州长宝置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654.5元,退还原告26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1份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0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陈靖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