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余天云、苏世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余天云,苏世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镇枣园西路168号。代表人:陈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培、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天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世颜。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8)盐民一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9月10日19时57分左右,余佑刚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兴达驾驶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海盐县武原镇西官路白云宾馆南侧处发生碰撞,造成余佑刚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佑刚饮酒后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且在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李兴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原告系余佑刚的父母,两原告因余佑刚死亡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396.28元、死亡赔偿金165300元、丧葬费1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8.65元,合计人民币232431.93元。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汤益凤,汤益凤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是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没有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体现了该保险以保障受害人为宗旨,具有社会公益性。被告抗辩认为,投保车辆的驾驶人李兴达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等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第二十二条仅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时保险公司抢救费用的垫付、追偿等问题及对财产损失的免责,但并未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残的赔偿责任;而条款第九条直接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原告因余佑刚死亡的交通事故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中,可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数额已超过11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两原告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另外,被告提出对医疗费用的垫付应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及仅在医保范围内垫付的抗辩主张,亦无相关法律依据,对该抗辩主张也不予采信,即被告应在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垫付两原告医疗费1396.28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原告余天云、苏世颜因余佑刚死亡的死亡赔偿费用110000元、垫付抢救医疗费用1396.28元,合计人民币111396.2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原告余天云、苏世颜负担2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407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竟然置作为交强险法律体系一部分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规范性文件于不顾,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及交强险条例就草率推定相关法律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对人身伤亡免除赔偿责任及交强险条款第九条属无效条款,并进而在本案被保险车辆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李兴达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形下,判定上诉人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费用,这纯粹是对交强险法律体系断章取义。由于本案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末取得驾驶证,因此上诉人无须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抢救费用“是在伤者及肇事方均无力或不愿承担该项费用的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垫付通知,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医疗机构”的辩解无相关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是附带条件的,而并不是象原审法院认定的那样一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条件的垫付责任,且其所附带的条件至少有两个:一是伤者及肇事方均无力或不愿承担抢救费用;二是保险公司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垫付通知;三是保险公司向医疗直接垫付抢救费用。结合本案,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须由上诉人垫付抢救费用的该三项条件均已成就(事实上该三项条件也已不可能再成就),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垫付抢救费用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依法也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由于原审法院在法律的适用上存在着明显错误,因此,所作出的判决不可能正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天云、苏世颜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在于,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此也作了相同的规定。按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即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的。其次,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垫付费用问题,目的在于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特殊情形下的紧急费用垫付及追偿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第三,对于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可免责的情形为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无受害人故意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情形,故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之规定,保险公司无免责之事由,被上诉人主张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赔偿于法有据,也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所称的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