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220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国法与周应超、丁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法,周应超,丁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203号原告陈国法。被告周应超。被告丁莉萍。原告陈国法为与被告周应超、丁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应超、丁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法诉称,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应超经常称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钱。截至2005年2月8日止,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23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如原告需要归还时,被告应立即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周应超催讨无果,而被告丁莉萍亦不愿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应超、丁莉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3份,要求证明2004年1月12日至2005年2月8日,被告周应超分三次向原告陈国法借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的事实。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周应超与被告丁莉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的事实。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应超、丁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1月12日、8月6日、2005年2月8日,被告周应超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30000元、1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现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周应超与被告丁莉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11月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应超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根据被告周应超出具的借条,被告周应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应超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丁莉萍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应超、丁莉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应超、丁莉萍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陈国法借款人民币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