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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增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九鼎担保有限公司;陈增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153号原告:浙江九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团。委托代理人:黄欢均。被告:陈增利。原告浙江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为与被告陈增利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九鼎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利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鼎公司诉称:因家庭装修及购买家电需要,被告向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为此于2005年8月8日与银行签订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为年利6.912%,贷款期限24个月,每月20日还款,如被告不按约定金额或延期还款,银行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同时,原告经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的个人消费贷款提供担保。因迟延归还贷款,银行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计人民币62896.39元,原告作为被告担保人,在07年9月10日被银行扣划人民币62896.39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无还款意向。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6289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九鼎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综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登记表。2、个人消费信贷还款确认书。3、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4、还款证明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并已经为被告贷款向银行进行代偿。被告陈增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九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案件如下事实:2005年7月27日,陈增利因家庭装修及购买家电向九鼎公司申请个人综合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并于同日以家庭装修及购买家电为用途向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杭州分行)贷款10万元。陈增利与广发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6.912%,贷款期限为24个月,每月20日还款4473.26元,九鼎公司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金质押担保。2007年9月10日,广发银行杭州分行向九鼎公司出具还款证明,该证明言明因陈增利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延期还款超过150日以上,经多次催收未还,根据广发银行杭州分行与九鼎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扣划九鼎公司缴存的风险保证金代偿陈增利的消费信贷欠款,代偿金额为62896.39元。九鼎公司在代偿后因追索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九鼎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广东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个人分期付款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的借款人陈增利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九鼎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陈增利进行追偿符合法律的规定,其要求被告陈增利支付6289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增利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增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九鼎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62896.39元。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72元,由被告陈增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徐家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