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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杭贵明与徐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贵明,徐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号原告:杭贵明。委托代理人:薛岭。被告:徐叶英。原告杭贵明与被告徐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贵明起称:被告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暂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为此,被告还与原告签订《购房卖买协议》一份,协议称:如若四个月之内甲方退还70000元正给乙方,则房屋卖买不成立,若超期则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但到期后,被告将房屋出售,也未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19.50元(自2008年5月29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2008年5月29日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借款的数额。被告徐叶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履行归款义务,其迟延或拒绝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也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叶英应付原告杭贵明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徐叶英应付原告杭贵明逾期付款利息2719.50元;上述款项合计72719.5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由被告承担(现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