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刘琼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琼。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7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东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琼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琼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东庆、手语翻译单菊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琼在杭州百货大楼二楼“露黛尔”专柜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柜台上的仿FION牌拎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包内有eifini牌皮夹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现金人民币3615元、世纪联华超市会员电子消费卡4张(合计人民币2823.37元)、世纪联华超市充值卡2张(合计人民币700元)、移动手机充值卡6张(合计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琼盗窃得手后,被该专柜营业员刘某发现并追赶至一楼仓库。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刘琼将被害人刘某的左手臂抓伤、右手腕咬伤,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门诊病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琼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同时指出,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将被害人抓伤、咬伤的程度都很轻。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系聋哑人,遭亲属遗弃生活无着落而走上犯罪的道路,请求对被告人刘琼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刘琼在本市下城区杭州百货大楼二楼“露黛尔”专柜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放置在柜台上的仿FION牌拎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元),包内有eifini牌皮夹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现金人民币3615元、世纪联华超市会员电子消费卡4张(合计人民币2823.37元)、世纪联华超市充值卡2张(合计人民币700元)、移动手机充值卡6张(合计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刘琼盗窃得手后,被该专柜营业员刘某发现并追赶,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将拎包丢弃。被告人逃至杭州百货大楼一楼仓库,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刘某的左手臂抓伤、右手腕咬伤,后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拎包及包内的全部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经鉴定,未达到轻伤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门诊病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琼系又聋又哑的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好,也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冯新钢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胡 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