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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云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云商初字第31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诉称,被告于2006年委托原告为其承建的校舍制作防盗门窗,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吴乙应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5400元,因无现金支付,被告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07年6月1日前付清。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乙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54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吴乙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吴乙欠原告吴甲承揽加工费54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乙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查明,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定作任务,且双方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吴乙无现金支付,便于2007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照欠条的约定及时支付承揽加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吴甲承揽加工费5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王苗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