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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昌宝民一初字第038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昌宝民一初字第038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头道镇头道村**组。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图县头道镇头道村*组***号。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轶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欠原告李某某饲料款10186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被告刘某某未答辩。被告刘某某辩称,欠原告李某某饲料款10186元属实,但因暂无偿还能力,故要求分期付款。诉讼中,原告李某某提供书面欠据一张。欲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李某某饲料款的数额及被告刘某某同意分二次偿还欠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年末至2007年上半年,二被告饲养生猪,在原告李某某处购买饲料,累计拖欠饲料款10186元。经原告李某某索要,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了书面欠据,承诺分二次偿还欠款10186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李某某偿还所欠饲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作为合同当事人,原、被告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李某某已将饲料交付给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在买受原告李某某饲料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未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价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价款的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饲养生猪所拖欠的饲料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生活所欠债务,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主张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所欠饲料款与被告刘某某无关,因被告刘某某不能举证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欠原告李某某饲料款1018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8000元,下欠21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偿还。二、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的诉讼费5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轶军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明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