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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台玉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贤英与李华平、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贤英,李华平,潘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台玉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潘贤英,镇坎门兴龙路45号。被告李华平,港镇坎门双龙村双龙路。被告潘素英,港镇坎门双龙村双龙路。本院在审理原告潘贤英与被告李华平、潘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华平、潘素英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双龙村双龙路房产(产权证号0542**)进行诉讼保全,并已用现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潘贤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告李华平、潘素英对其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珠港镇坎门双龙村双龙路房产(产权证号0542**)的转让、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