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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胡训权与鲍和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训权,鲍和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3号原告胡训权,农民。被告鲍和淑,农民。原告胡训权诉被告鲍和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训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和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承诺在3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4.4元(按日历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8年9月12日计算至2008年11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诺3个月内返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承诺在3个月之内返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返还借款,尚欠原告借款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胡训权与被告鲍和淑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和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训权借款8000元。二、被告鲍和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训权逾期利息13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鲍和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