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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厉仙龙与沈建昌、黄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仙龙,沈建昌,黄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9号原告厉仙龙。委托代理人范荣坤。被告沈建昌。被告黄红丽。原告厉仙龙(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沈建昌、被告黄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荣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建昌、被告黄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8月27日,被告沈建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在2008年9月27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被告沈建昌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当日被告沈建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6日,被告黄红丽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作为保证人以所居住的德清县武康镇嘉华国际公寓4幢1单元801室房屋作为对被告沈建昌向原告借款的抵押保证。后被告沈建昌未归还借款,被告黄红丽亦未履行保证还款的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建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计人民币35240元;2、判令被告黄红丽对被告沈建昌的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沈建昌在2008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沈建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未归还;被告沈建昌在借条中承诺如逾期归还按借款总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的事实。2、被告黄红丽在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书面保证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黄红丽同意作为保证人,并愿意用其居住的德清县武康镇嘉华国际公寓4幢1单元801室房屋,作为被告沈建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还款抵押保证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清单》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按原告与被告沈建昌的约定,被告沈建昌未按时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按其承诺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支付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8年12月2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人民币30240元的事实。4、原告与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一份和发票号码为01318831《浙江省湖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因被告沈建昌未及时归还借款,被告黄红丽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而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按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沈建昌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红丽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建昌、被告黄红丽缺席,虽未经被告沈建昌、被告黄红丽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7日,被告沈建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7日至2008年9月27日止;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如借款人逾期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将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当日,被告沈建昌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2008年12月16日,被告黄红丽出具书面保证一份,确认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沈建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进行担保。被告沈建昌借款到期后未予归还,被告黄红丽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沈建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存在,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沈建昌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债务。被告黄红丽作为担保人出具书面保证确认其保证人地位,虽未明确其保证担保的方式,但依法应当认定其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被告黄红丽在其出具的书面保证中,虽确认自愿用位于德清县武康镇嘉华国际公寓4幢1单元801室房屋作抵押,然该房产所有权登记显示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沈建昌,又未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黄红丽用该房产提供抵押的行为不能成立。被告沈建昌未按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被告黄红丽亦未按承诺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均属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沈建昌与被告黄红丽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沈建昌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昌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其如逾期归还,愿意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建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红丽确认自愿对被告沈建昌的借款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红丽对被告沈建昌的借款债务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金额明显高于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遭受到的实际损失,故应酌情予以减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建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厉仙龙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沈建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厉仙龙逾期还款违约金1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黄红丽对被告沈建昌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沈建昌、被告黄红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3929.5元,财产保全费2720,合计人民币6649.50元整,由被告沈建昌负担,被告黄红丽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晓忠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黄月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