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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平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嘉兴市××力拉链有限公司、嘉兴市××力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司买与浙江××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力拉链有限公司,嘉兴市××力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司买,浙江××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号原告:嘉兴市××力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镇长××小学。法定代表人:姜××。委托代理人:戴×。被告:浙江××司,住所地:嘉兴港区××经一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原告嘉兴市××力拉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嘉兴市××力拉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等物合计230963.70元,其中193521.59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37442.11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110480.15元,余款120483.5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048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93521.59元的事实。2、对账单及销货清单20份,证明尚未开票金额为37442.11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又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将上述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等物合计230963.70元,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93521.59元,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37442.1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0480.15元,尚欠原告货款120483.55元。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力拉链有限公司货款120483.55元。本案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财产保全费1122元,合计2477元,由被告浙江××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洪潮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成丽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