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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王红亮与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亮,章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925号原告:王红亮。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委托代理人:吴瑶燕。被告:章建英。原告王红亮诉被告章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章建英下落不明,本案转换成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倪英、代理审判员熊英英、人民陪审员陈顺根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红亮的委托代理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亮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章建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王红亮借款7万元,并立字据约定2008年6月30日归还。但章建英至今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章建英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3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8年6月30日起算,暂计算至2009年1月30日,此后按此标准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在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章建英未作答辩。原告王红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3月4日章建英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章建英向王红亮借款的事实。被告章建英未提交证据。被告章建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王红亮提交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于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庭审,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红亮的陈述基本一致,对原告王红亮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8年3月4日,章建英向王红亮借款7万元,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有章建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章建英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红亮起诉要求章建英归还借款7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6月30日开始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月30日为3030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被告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章建英归还王红亮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30元(暂计算至2009年1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共计7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章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章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王红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英代理审判员  熊英英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