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邱××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9号原告邱××。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赵××。原告邱××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倪××、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5700元,并出具承诺书1份,约定于同年7月底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于同年9月25日归还3000元,余款327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2700元。被告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该承诺书是被告被法院强制执行时,其妻子到法院来求情的情况下,被告才出具的,实际并不应该支付,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7年1月24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经质证,被告对该承诺书由其出具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实际不应该支付,是冤枉的,承诺书是迫于无奈才出具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虽然承诺书是在另一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但因另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借款实际系由债务转化而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赵××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邱××借款32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309元,由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8元。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