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余飞、李金金等聚众斗殴罪,余飞、程立志寻衅滋事罪等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余飞,李金金,程立志,李建华,刘顶印,贾国强,江保安,周武昌,巫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5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余飞。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林华。被告人李金金。2007年9月21日因寻衅滋事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被告人程立志。1996年因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08年7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建华。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刘顶印,;2008年4月26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08年6月13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被告人贾国强。2001年因寻衅滋事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8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江保安。因本案于2008年7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武昌。因本案于2008年7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巫朝华。因本案于2008年7月1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飞、李金金、李建华、程立志、刘顶印、贾国强、巫朝华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飞、程立志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立志、江保安、周武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飞、李金金、程立志、李建华、刘顶印、贾国强、巫朝华为逞强斗狠,各自伙同己方人员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与对方进行械斗,致二人轻伤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飞、程立志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后果;被告人程立志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立志、江保安、周武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意欲强行劫取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当场劫取现金人民币5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周武昌、江保安部分抢劫事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程立志部分抢劫事实系犯罪中止;被告人贾国强系累犯;被告人余飞和程立志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并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要求被告人余飞、程立志共同赔偿其医疗费4302.90元、误工费374.88元、护理费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1576.18元并当庭出示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证明及身份材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李建华、贾国强、巫朝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余飞辩称,7月5日的打架不是其指挥的,兰玉宾馆其也没去,对寻衅滋事罪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余飞辩称已为此事赔偿被害人15000元,自己没有用刀砍,而被害人的伤势是刀砍所致,逃跑的人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人余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余飞参与7月5日斗殴证据不足,余飞并不是老大。在亚里士冲突的事,余飞与李金金合伙开赌场,在发生冲突时,李金金没有打电话给余飞,李金金只和程立志打电话商量,在亚里士余飞讲了什么话,各被告人的说法都不一致。程立志、李金金没有相同的口供指证余飞,那么起诉书指控余飞参与7月5日斗殴证据单薄。起诉书指控在兰玉宾馆余飞说避避风头,这个指控证据欠缺。起诉书指控第二节聚众斗殴,辩护人认为余飞等人只是去谈判,并没有斗殴的故意,他们三人被安徽老三等人追杀。7月11日的斗殴,没有余飞参与,但在所有的笔录中,也有两个笔录讲到余飞去商量的,但当时余飞躺在医院里,这两个笔录与本案余飞无关。余飞是初犯,请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金金辩称,打架时其没有拿刀冲过去,另外没有和程立志商量去打。被告人李金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李金金是在屡遭威胁的情况下做出的反应,吕志国一方应负主要责任。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事实只能作为案件过程考虑,而不宜作为犯罪情节考虑。3、指控李金金在余飞指挥下手持砍刀参与械斗的证据不足。4、现有证据只能认定李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5、被告人李金金是初犯,一贯表现好,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立志辩称:1、7月5日是李金金打电话叫我去的,他觉得我和对方贾功兵、柱子认识,需要我去给他们讲和,未果后我就叫他们继续谈,我就走了,并不是我想报复。2、余飞并没有去过兰玉宾馆,也就无关照一事。3、我没有抢劫,因戴国平纠缠我女朋友,我叫江保安等人去教训他一下,后戴主动提出给我们香烟钱表示歉意,其写的14000元的欠条也还给他了。4、起诉书指控我随意殴打他人,我根本没有殴打他人。5、寻衅滋事一节中,我只抱了二次老虎机,没有多次。6、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人刘顶印辩称,7月8日那天我们没有和对方打,只是被对方追砍。被告人刘顶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顶印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2、刘只参与了一次斗殴,第二次是被对方追砍,不能算作斗殴,第三次,没有参与。3、被告人刘顶印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保安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罪名错误,其是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我们让被害人打电话给他老爸的,说过五天给的,我们没有抢劫。被告人周武昌辩称,只是在刚进去的时候打了被害人,后来没有用刀子逼他。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余飞、李金金、程立志等人为获取非法利益,采取发放生活费、分层负责的方式纠集起数十名社会闲杂人员开设赌场、暴力护赌等违法活动,其中以余飞、李金金、程立志为首,刘顶印、李建华、“恒大”等人为积极分子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聚众斗殴罪2008年7月5日,被告人李金金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乐安桥处开设赌场,与吕志国(绰号:安徽老三,另案处理)等人开设在嘉善县魏塘镇解放四村诸和桥处的赌场发生利益冲突,吕志国一方的“山东老二”(另案处理)遂威胁李金金一方赌场不许再开,李金金得知此事后,为打压对方,显示己方实力,指使被告人刘顶印、李建华等人至对方赌场将桌凳砸毁,后李金金和吕志国双方约定在嘉善县魏塘镇亚里士咖啡厅就此事进行谈判,由被告人余飞、李金金、程立志等人与吕志国一方的“长青”、贾功兵(二人均另案处理)交涉处理此事,谈判时双方均各自纠集人员携带砍刀、钢管等工具聚集咖啡厅附近。至晚,双方交涉不成,遂准备械斗。余飞、李金金指使刘顶印、李建华、贾国强、“恒大”、“小吴”(后二人在逃)等几十人手持砍刀等物,冲过去与吕志国一方数十人在嘉善县魏塘镇繁华地段施家北路东京都宾馆门口处进行械斗,将吕志国一方的数辆汽车砸坏,数名人员砍伤,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月8日下午,余飞、李金金等人与吕志国、“长青”等人在嘉善县魏塘镇华都大酒店就砸赌场一事谈判未果后走出酒店时与刘顶印被“长青”指挥纠集来的十余人手持砍刀进行追砍,余飞被砍致轻伤。2008年7月11日下午,李金金、程立志为了报复吕志国一方,指使李建华、贾国强、“阿龙”、“小杨”、“小吴”、“山东”、“小山东”等人携带砍刀乘坐两辆轿车前往冲击吕志国的赌场,与此同时,吕志国一方纠集数十人,其中吕维宏(另案处理)纠集了被告人巫朝华和赵夫军、刘宗开(二人另行处理)等人,准备了大量砍刀、渔叉、钢管守候在赌场,当李建华等人乘坐轿车冲到嘉善县魏塘镇解放四村诸和桥处,一帮人下车准备冲击吕志国的赌场时,被告人巫朝华等人冲到对方停车地点将其中一辆桑塔纳轿车后挡风玻璃砸坏,双方就此发生械斗,李建华当场被人用砍刀、渔叉打倒在地,全身多处受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建华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余飞的供述证实,我在亚里士咖啡厅看见江西老三、刘顶印、阿华等人因为赌场的人和安徽老三的人在谈判,当时很多人都叫了许多人在外面,火药味很浓的,我当时说了句“胜者为王、败者为寇”,后对方走出去了,我就对江西老三说,估计要打起来了,当时、程立志也站在小区门口。2、被告人李金金供述,证实因为赌场的事与安徽老三一方发生冲突,我打电话给程立志,对他说,安徽老三不让我们开场子,可能晚上要开仗,叫他过来商量一下怎么搞,后他就带了几个人过来,我们准备了砍刀和钢管。打的时候,我就喊“注意,对方冲过来了”,我也冲出去,在外面地上拿了一把刀,双方混战在一起。3、被告人程立志供述,证实余飞当时在干窑的范泾开了一个赌场,我和李金金负责看场子,小飞会给我们发工资的,小飞下面有很多兄弟,我和李金金都是跟着他混的,我带着保安等人,李金金带着阿华、刘顶印等人,在亚里士咖啡厅谈判的时候,我看见小飞也带着人过来了,谈判的时候,我看小飞、李金金及对方说话的口气,双方肯定要开仗的。4、被告人李建华供述证实,谈判的时候,程立志也在的,小飞说“不让我们开,我们也不要让他们开,大家都开不成”,我们这里小飞是老大,李金金和程立志是跟着他的,谈判的时候,李金金说,你们想怎么样就怎么样好了,小飞也说,既然人都叫来了,那就干一下好了,打的时候李金金、刘顶印等人都拿刀或钢管打的。5、被告人刘顶印供述,证实谈判是李金金、小飞和对方谈的,后来对方要走,小飞便对我们说,“快点搞,今天不搞,还等到什么时候,”于是江西老三便叫我们冲上去搞他们,我就上去打了,江西老三、李建华都冲上去了;同时证实小飞是这些人的老大,李金金和程立志也是跟着他的。6、被告人贾国强的供述,证实打的时候小飞说“人走前面,车子跟在后面,”意思是叫老三带我们冲出去,我打的时候拿了一把刀,小飞是我们圈子中的老大,李金金和程立志是重量级人物。7、证人江保安的证言,谈判的时候是余飞、江西老三和对方谈的,打的时候余飞说,既然对方都准备好了,那就和他们打一下好了,同时证实了小飞是这些人的老大,李金金和程立志也是跟着他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还有证人吴文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吕国洋、赵夫军、刘宗开、张乐平、史清文、季成贤、倪明刚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斗殴工具照片、斗殴地点照片、110接警单。关于被告人余飞提出的打架不是其指挥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余飞并不是老大、指控其参与7月5日斗殴的证据单薄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余飞和其余被告人之间的关系及在斗殴过程中的指挥作用有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在兰玉宾馆余飞说避避风头的证据欠缺及起诉书指控第二节聚众斗殴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金金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打架时其没有拿刀冲过去、没有和程立志商量去打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金金在打架时拿刀参与及和程立志商量一事既有其本人多次的供述予以证实,也有其余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其辩解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金金的辩护人提出的只能认定李为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斗殴的起因是因为李金金等人开设的赌场与安徽老三一方产生冲突而引起,参与斗殴的人员也系李纠集,斗殴之前的谈判、决定斗殴都是由李及余飞决定,其在聚众斗殴中系首要分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第二节聚众斗殴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刘顶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7月8日那天不应认定为一次斗殴及其不是聚众斗殴的组织者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寻衅滋事罪(一)、2007年4月26日晚,因在倪玉来赌场中参赌的庄某、王永亮、张志认为倪玉来开设的赌场抽老千,后双方在王红(绰号:刀疤)的调停下,约定到嘉善县魏塘镇梅园大酒店商量解决此事,被告人余飞和倪玉来认为对方故意找碴,遂纠集被告人程立志等十余人携带刀具前住酒店大厅外守候,后余飞和倪玉来在酒店大厅首先动手与庄某、王永亮、张志等人发生扭打,程立志等十余名男子即手持砍刀、钢管冲入对三被害人实施殴打,将庄某、王永亮、张志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庄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余飞、程立志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金金、王红、柏乐慧的证言、被害人庄某、张志、王永亮的陈述、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为:医疗费4302.90元、误工费按6天计算为374.88元、护理费按2个月计算为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天计算为9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1148元,共计50986.18元。以上有门诊病历、发票、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用发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余飞提出的为此事赔偿被告人15000元,自己没有用刀砍,而被害人的伤势是刀砍所致,逃跑的人也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经查,余飞等人在事后已赔偿被害人庄某15000元得到庄某当庭认可,故应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对其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而被告人余飞与他人一起殴打被害人,系共同犯罪,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并对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加害行为人的归案与否不影响其的责任承担,故对被告人余飞的相关辩解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程立志伙同“土匪”(另案处理),事先预谋以通过强行拿走老虎机并留下电话号码的方式,逼迫小店内摆设老虎机的人将所得利润与其分成。2008年6月24日晚,“土匪”、程立志纠集崔介虎、牛伟、李发昌(均已判刑)、“新疆人”、吴高友(二人均另案处理)至嘉善县大云镇洋桥村新农村4-1号底楼东面刘小平经营的电器修理店内、魏塘镇城东村陈家浜3号骆秀明经营的烧烤店内、魏塘镇城东村城东小区273号王开娥经营的游戏室内、魏塘镇城东村城东小区373号宋宗亮经营的小超市内、魏塘镇卢家浜(阳光小区)137号底楼西面张静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内,以强拿硬要方式,抱走店内老虎机共5台及现金800余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李发昌、崔介虎、牛伟供述、扣押老虎机、硬币等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小平、骆秀明、王开娥、宋宗亮、张静的陈述、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程立志提出的其只抱了2台老虎机的辩解,经查,强行拿走他人小店老虎机进而强拿硬要是由被告人程立志和“土匪”共同起意策划的,在共同犯罪中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共同犯罪中其他从犯的行为负责,故虽其没有直接参与强行抱走后面3台的犯罪行为,仍应认定为5台,其辩解系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采纳。三、抢劫罪2008年7月21日,被告人程立志因戴国平发短信纠缠其女朋友“圆圆”并邀“圆圆”前往嘉善宾馆901房间内约会,便指使被告人江保安叫几个人去教训一下戴国平,被告人江保安遂纠集被告人周武昌和“兰州”、“小号”(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一把砍刀和一根电击棍至嘉善宾馆,由“圆圆”先进入901房间,之后被告人江保安、周武昌等人叫开房门闯入房间对戴国平拳打脚踢,后打电话经程立志同意,又强迫戴国平拿出2万元人民币了结此事,戴不肯,江保安等人又对其进行殴打,并从其身上搜出1800元现金,在包内搜出银行卡,在砍刀、电击棍的威逼下,戴国平在无法反抗的情况下被迫说出银行卡的密码,江保安等人从中取出人民币3400元,后又逼迫戴写下一张14000元的欠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戴国平陈述证实,进来的四个男子抓住我的衣服把我按倒在床上拳打脚踢,后来说“我们老大胃口很大的,既然你跟她没什么的话,就拿2万元钱算了”,我说身上没钱,一个高高瘦瘦的人拿一个电棍顶住我,还有一个个子比较小的人拿把砍刀在我面前晃来晃去,吓唬我,他们在我身上搜了一遍,把我的包也搜了一下,把我的1800元现金拿走了,又搜去一张银行卡,问我密码,我说卡里没钱的,他就继续打我,我被打得受不了了就告诉他密码,后来二个人去取了3400元,后来他们又逼我写欠条,我没有办法只好写了14000元的欠条,他们要我5天内筹到钱,我被打得全身都很痛,手被打肿了。2、被告人程立志供述证实,其叫保安带几个人把江西人教训一顿,并安排圆圆先上去,保安等人后上去,后来保安打电话来说已经打了江西人,对方要拿香烟给我,请我吃饭,我说饭不要吃,让他拿20000元好了,后来保安又打电话给我说拿了5200元和一张14000元的欠条,后我叫我姐夫把钱拿过来。3、被告人江保安供述证实,程立志叫我找几个人给那个江西人颜色瞧瞧,先让圆圆上去,过五、六分钟我们再上去以对方玩弄我们老大女人为由打他一顿,再问他怎么解决这个问题(主要是道歉赔钱),我听了他的吩咐后就找了四个人准备了一把50厘米长的砍刀及一个电击棍,到了之后对那个江西人拳打脚踢,对方看见我们拿刀后也害怕了,讨饶了,叫我们把1000多元拿去,我打电话给程立志问怎么办,他说就让他拿20000元好了,后来“兰州”从其包里搜出几张银行卡,我们吓他,他害怕后把密码告诉我们,我们就取了3400元,后来又让他打了14000元的欠条。4、被告人周武昌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同被告人江保安的供述一致,即采用暴力手段当场拿了5200元,并逼迫对方当场写下14000元的欠条。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辨认笔录、嘉善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程立志、江保安提出的其不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程立志、江保安、周武昌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均证实三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带了一把长50厘米的砍刀及电击棍,并用言语威胁、拳打脚踢、持刀、电击棍威胁等手段,当场从被害人戴国平处劫取钱物价值5200元,从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数(四人)、殴打的地点在宾馆封闭的房间、刀的长度和砍刀、电击棍的特征,证明三被告人对被害人取财过程采用的暴力远非敲诈勒索犯罪中的暴力威胁所能涵盖,被害人也是在无法反抗的情况下被迫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二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综合证据有人口信息表九份、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电话查询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飞、李金金、程立志、李建华、刘顶印、贾国强、巫朝华为逞强斗狠,各自伙同己方人员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与对方进行械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致一人轻伤、四人受伤、多辆汽车被砸,严重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余飞、程立志在公共场所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情节恶劣;被告人程立志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程立志、江保安、周武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人民币52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程立志、江保安、周武昌抢劫的数额及犯罪形态均有误,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余飞和程立志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聚众斗殴罪中,被告人余飞、李金金系首要分子,程立志、李建华、刘顶印、贾国强、巫朝华则积极参加;被告人程立志在寻衅滋事罪的强抱老虎机一节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国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立志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李金金、刘顶印有前科,均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及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二、被告人李金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三、被告人程立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四、被告人李建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五、被告人刘顶印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六、被告人贾国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七、被告人巫朝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八、被告人江保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九、被告人周武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十、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6把、鱼叉8把、钢管3根依法予以没收。十一、被告人余飞和程立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0986.18元,已付15000元,余款35986.1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两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