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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1-09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进英与顾桂英、沈丹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进英,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257号原告:周进英。委托代理人:卜剑刚。被告:顾桂英。被告:沈丹凤。被告:沈斌。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建伟。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喻勤。委托代理人:周永静。原告周进英与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08年11月11日和2008年12月1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17日,沈三根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碰撞同向行走的原告周进英,致使原告周进英受伤,后沈三根又被沈建仕驾驶的浙F×××××小型普通客车碾压而导致死亡。原告周进英后经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三根对与原告周进英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现沈三根已经死亡,故应由沈三根的直系亲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6530元、医疗费8000元,共计24530元;2、判令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赔偿原告医疗费13981.1元、误工费12345.6元、护理费37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共计39137.1元;3、判令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变更(不增加)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20721.1元;2、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653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45.6元、护理费3770.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946元;3、判令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是:申请人周进英诉被申请人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太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申请人周进英请求被申请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当,故予以变更。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答辩称:一、我们认为目前交强险理赔限额伤残部分是11万,医疗费是1万,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我们同意承担的;二、原告起诉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我们有异议。原告受伤是08年5月,原告在没有拆除钢板的情况下进行单方鉴定,我们不予认可。本案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与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没有直接关系,请法庭裁定。原告的损伤应由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赔偿。针对原告周进英的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的变更的申请时间为2008年11月19日,上一次开庭时间是11月11日,辩论已经终结,所以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申请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不符合法律程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顾桂英、沈斌、沈丹凤户籍查询证明复印件1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2、死者沈三根家庭成员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顾桂英、沈斌、沈丹凤与死者沈三根的关系;经质证,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死者沈三根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投保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单号:6407035249);经质证,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4、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42号)。证明:事故的事实情况,死者沈三根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周进英发生碰撞。死者沈三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进英无事故责任;经质证,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5、医疗费发票原件9份,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原件3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21981.1元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无异议。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住院费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门诊收费收据有异议。6、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原件1份共3页。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7、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共3页,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嘉善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周进英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原告周进英之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壹人计算;原告周进英右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右小腿支架外固定尚未拆除,需择期行内固定钢板及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其后续医疗费可参照医院目前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的伤势经医院证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经质证,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认为:对鉴定意见和鉴定发票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有异议,请求法庭裁定。经质证,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于私自鉴定(属单方委托),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意见出具之日只有3个多月。原告加了外固定和内固定,原告的伤情尚在恢复中,原告的鉴定时间过早,应当等原告拆除外固定和内固定后再鉴定,应当在适当的时候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强制险的范围内。后续治疗费证明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出具的是医院外二科的证明,应有医院的证明,且后续医疗费过高。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太平保险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2、3、4、5、6、7,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太平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为此,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各自陈述,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08年5月17日20时20分许。事故地点:善通线9KM+110M嘉善县惠民镇大通村路段。沈三根(已死亡)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善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周进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进英受伤。2008年6月5日,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死者沈三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进英无事故责任(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42号)。事故发生后,原告周进英即被送往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8天。事故导致原告周进英右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前臂皮肤撕脱伤,现治疗结束。2008年9月13日原告周进英的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原告周进英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十)级伤残;原告周进英之损伤误工补助期限拟为8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拟为2个月,每天壹人计算;鉴于原告周进英右腓骨下端骨折内固定、右小腿支架外固定尚未拆除,需择期行内固定钢板及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其后续医疗费可参照医院目前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进行计算。另查明,死者沈三根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系系其本人所有。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407035249)。被告顾桂英系死者沈三根之妻子、被告沈丹凤系死者沈三根之女儿、被告沈斌系死者沈三根之儿子。事发后,原告周进英未收到过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中沈三根(已死亡)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善通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中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行,且未戴安全头盔,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周进英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周进英受伤。为此,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善公交事认字2008第042号)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死者沈三根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事故双方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且死者沈三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进英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周进英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全部由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共同承担。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300元,虽缺少交通费发票但尚属于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由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且属于合理范围之内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及原告诉请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981.1元;2、残疾赔偿金8265元/年×20年×10%=16530元;3、护理费60天×62.84元/天=377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5、误工费240天×51.44元/天=12345.6元;6、交通费300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以上合计63667.1元。另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在精神上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抚慰金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可以赔偿数额为4000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周进英伤残赔偿金3694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46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共同赔偿原告周进英的各项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付部分余款20721.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7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5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279元,由被告顾桂英、沈丹凤、沈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书记员  凌 强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